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4632号
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8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先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001200310850969。
被告:李友贵,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1。
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友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被告李友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祥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挂靠管理费及其年审费共计8000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所欠付费用)。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友贵与原告家祥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李友贵将其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家祥运输公司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4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以及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管理费及规定税费支付方式为李友贵自2014年5月23日起每年支付家祥运输公司挂靠管理费3000元,每年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共1000元,两项合计每年4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李友贵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今已有两年未支付原告挂靠管理费和年审费共计8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友贵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而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双方的挂靠关系至2018年5月23日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2.原告请求支付挂靠管理费及年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从事经营,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提供挂靠管理以及办理道路运输证及车辆二级维护的年审事宜,同时约定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即办理上述相应事宜,但至2016年起因原告无故无理要求被告购买法律未强制规定的保险,导致双方挂靠关系发生矛盾,至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挂靠管理业务,被告办理车辆保险及道路运输证及二级维护年审均为自己负责,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相对等原则,原告没有未被告办理车辆保险提供挂靠管理及办理道路运输证及二级维护年审,就没有权利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及年审费用。其次,2018年1月12日,原告私自无故扣押被告车辆,使该车辆从此不属于被告经营管理和运营,期间并不存在被告挂靠原告从事经营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家祥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友贵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自购的车架号为L2GCL2R49EX015710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1、挂靠期限为4年,自本合同订立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签。2、管理费、规定税费和保险费的支付。乙方从签挂靠合同之日起每年支付甲方挂靠管理费3000元,每年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共壹仟元,每年审行驶证另行计算支付。乙方出资甲方代办为挂靠车辆及时购买当期保险和续期保险。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机动车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及车险不计免赔。乙方自行办理货物运输险。本合同事项(包括一次性事项和按年度办理的当期或续期事项)的办理原则是先交费后办理。3、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乙方不支付、不足额支付、逾期支付所涉费用。所涉费用包括依本合同直接支付的各种当期或续期费用……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甲方律师的代理费和其他维权费用等”。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签章及签字。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车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交接证》,证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月12日由原告收回。原告表示认可收车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从2016年5月23日至今有两年未交挂靠费和审计费8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但挂靠合同不解除,对原告存在管理风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如前。被告称,未交纳管理费和审计费,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购买合同约定之外的驾驶员险,且其他保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双方发生分歧。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自行缴纳保险和办理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且原告已收回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此,原告对强制购买驾驶员险的情况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是原告口头要求强制购买,无证据予以证实。
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收车一事引发的侵权纠纷,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交接凭证、短信截图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贵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及年审费,该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约定挂靠期限已届满,但双方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的挂靠关系仍在持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从签挂靠合同之日起每年支付甲方挂靠管理费3000元,每年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共壹仟元。......乙方出资甲方代办为挂靠车辆及时购买当期保险和续期保险”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每年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费,而被告以原告强制要求购买超出合同约定的驾驶员险为由发生分歧,自行缴纳了保险费和办理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维护费,但并未向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陈述,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产生的挂靠费和审道路运输证、审二级维护费用共计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车辆挂靠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甲方律师费的代理费和其他维权费等。”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产生的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律师费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贵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李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和审道路运输证、审二级维护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怔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廖香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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