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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习敏与罗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1 10:42:4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2509号

原告:张习敏,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民间借贷纠纷.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珍,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张习敏与被告罗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珍经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5月27日、8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之夫杨某某借款总计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当日,经原告及其丈夫杨某某、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向杨某某借款的45万元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利息不变。被告取得借款后,开始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又协商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65万元变更为一份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按口头协商的月利率6%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罗建珍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5月27日、8月25日分别向原告丈夫杨某某(已故)借款,并分别出具10万元、25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份《借条》均载明“每月按口头协意(备注:议)支付”,其中二笔10万元的借款,杨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的借款,杨某某预先扣除1.5万元利息后(按月息6分计算),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23.5万元。2014年6月27日,因杨某某身体有病,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杨某某对被告享有的45万元债权让与给原告,被告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作利息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均约定于同年7月底前还清,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桥××天××花园××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此后,因被告无力还款,遂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65万元借款进行确认,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视具体情况协商处理,该《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并载明:“此前借据作废”。同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将其上述所有的房屋使用权让与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职业为从事筛煤生意的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的认定。对被告所欠本案中的4笔债务,其中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条》部分,现有转账凭证,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另40万元现金支付部分,虽无转账凭证,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等多份证据,能前后印证,且考虑到原告系从商业主,具备出借能力,时常存放现金交易,亦有可能,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因此,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65万元,其中45万元,系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5月27日、8月25日向原告之夫杨某某三次分别所借,演变转与原告形成,对2012年5月27日25万元的《借条》,因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5万元,实际转账支付2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3.5万元,其它借款,本院已根据上述理由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5万,本院认定63.5万元,并按该金额支持其诉请。
最后,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65万元《借条》系其最后出具的借款凭证,该借条明确载明此前借据作废,本院理应按此《借条》内容为准,因该《借条》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依据该法律规定以年利率6%考虑。此外,该《借条》其中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利息可从还款期限届期时起计算,其余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起诉之日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习敏借款本金6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其余部分从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罗建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杨伯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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