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2578号
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碧玉居2号楼负1层23号(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饶和平。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开富,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诉被告李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李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122元;二、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原告时止,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钻机配件材料二批,总货款人民币65122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并立据欠条两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开富辩称:欠条出具是事实,但是该工程亏钱了,是原告让我写的欠条,我可以分期归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饶和平钻杆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饶和平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贰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归还欠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651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51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应以欠款金额651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货款651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6512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承担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好
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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