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2587号
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大光明供应站”),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碧云居**楼负****。
经营者:饶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委,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大光明供应站与被告熊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光明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光明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53元;二、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原告时止,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给原告;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在遵义的供货点童辉处分别购买钻机配件材料,总货款人民币6753元,被告没有付款并在单据上签名。原告又多次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又多次换电话号码,无支付货款的意思及诚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熊委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光明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饶和平,经营范围为钻探机械设备、矿山机械、管材及配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贵阳大光明地质设备销售部送货单》十四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并经熊委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及欠付的货款金额,货单的总金额中被告已支付1500元。上述证据分别载明“购货单位:熊委,2009年10月26日,商品240元、425元;2009年11月2日,商品340元;2009年11月4日,商品650元;2009年份11月17日,商品765元;2009年11月28日,商品262元,未付款,熊委;2009年12月11日,商品1080元,已付500元,尚欠580元;2009年12月11日,商品219元;2009年12月16日,商品1005元;2009年12月18日,商品160元;2010年1月10日,商品340元;2010年1月14日,商品748元;2010年1月15日,商品225元,未付款,熊委;2010年1月28日,商品1794元,已付1000元,尚欠7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被告欠原告的应收货款6753元,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截止起诉,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公式为6753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云岩大光明地矿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67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珩
审 判 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微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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