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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部分意见】常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

作者:刘莉,更新日期:2019-10-25 16:12:4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21120812。

 

被告人罗,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花溪区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9]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3邀约朋友王某1、任某等人因琐事到贵阳市花溪区荟溪城某某酒吧找酒吧老板韩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1、任某、王某2被某某酒吧内服务员被告人常某某、罗持刀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因腰部锐器伤致左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王某1胸部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任某因胸壁穿透伤致左侧血气胸致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任某因外伤致左侧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任某头部伤属轻微伤。任某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王某2因外伤致右肩部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2、任某受伤是在被告人常某某对其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二人的故意,被告人是在对被害方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过程中发生的,是正当防卫;2、常某某的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常某某不应当为任某肋骨骨折借结果承担责任,王某1的重伤结果不是常某某造成的,常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3、二被告人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4、被告人明知自己杀伤人,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后,并未逃离现场,是准自首;5、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3因琐事邀约王某1、任某等人到贵阳市花溪区荟溪城某某酒吧找酒吧老板韩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1、任某、王某2被某某酒吧的服务员被告人常某某、罗持刀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因腰部锐器伤致左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胸部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任某因胸壁穿透伤致左侧血气胸致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侧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伤属轻微伤;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王某2因外伤致右肩部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罗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花溪分局大成责任区刑警队接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通知,花溪荟溪城某某酒吧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办案民警在阳光派出所将被告人传唤至办案单位进一步调查。

3、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824、5826、58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某1因腰部锐器伤致左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胸部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任某因胸壁穿透伤致左侧血气胸致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侧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伤属轻微伤;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王某2因外伤致右肩部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

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4日晚上在任某家喝酒,我喝多了,怎么去的酒吧我不清楚,打架的过程没有印象。

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4日晚上在任某家喝酒,在吃宵夜的时候,王某3说他和某某酒吧的老板有矛盾要去说清楚,我们大家都劝他不要去,王某3不听,我哥王某1、任某、唐某、陈某他们就先去了,我怕我哥他们过去会发生冲突,我就和我老婆曹某打车过去,刚到步梯就听见五楼的吵闹声,我跑到五楼就看见我哥王某1被几个人打,我就跑过去拉我哥,在过去的途中就被几个人打,我还手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听说任某被杀伤了,我就拉起我老婆和我哥跑了,因为王某1受伤了,我们就送他去了医院。因为当时太混乱我不知道自己是被谁杀伤的。

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王某3叫我们去荟溪城楼上的酒吧喝酒,王某3、王某1、陈某先打车过去,我和唐某随后去,到了酒吧我就看见王某3和一个人在说话,过了几分钟,对方不知道那个就开口骂我们,然后动手了,我就被人从背后杀了几刀。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凌晨,在某某酒吧看见十多个人在酒吧门口打架,在酒吧的厨房门口看见有两个男生打我哥王某1,我就去拉其中一个男生,就被他推到玻璃门打我,怎么打的我记不清楚了,我还是拉住个男生喊他劝打架不要打了,后来听见对方有人喊去厨房拿刀,有两名男生进厨房很快就出来,我看见他们手上拿的短刀,大概十公分长,刀柄是黑色,我就喊我老公快跑,王某2先跑到楼梯间口,王某1在跑的时候被对方踢倒在门边,我就去拉对方喊他们后退,然后我们就往楼下跑,在跑的途中我看见有巡逻警车就报警了,并带领警察上楼去抓的人。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酒吧的服务员,2018年10月5日晚上在酒吧门口遇见王某3和他四个朋友,他一个人进酒吧,其他人在外面坐。王某3走向韩某1,我走到酒吧门口看见王某3和韩某1在说话,说什么没有听见,韩某1和王某3手拉手走出酒吧,王某3和他喊来的男子和我们这边的罗、常某某、韩某1、韩某2、杨某在酒吧门口的桌子那里未在一起讲话,然后听见韩某1说了一句“你们要搞什么”,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一直想办法把他们拉开,和王某3一起来的男子和一名女生一起下楼了,王某3被韩某1带到酒吧里面,后面警察就来了。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4日晚上我和朋友在杨昌坝喝酒,我就和我的朋友说我和某某酒吧的老板有点矛盾,要去和他说清楚,2018年10月5日1时许我和王某2、王某1、任某以及王某2的老婆一起到某某酒吧找那个老板,到酒吧后,我本来想和老板把事情讲清楚,但是刚把老板喊出来,就发生肢体冲突,后面就动手了,之后酒吧的人就拿刀子杀我们,我的朋友被酒吧里的人砍伤,是怎么杀伤的我没有看见,后面警察就来了。

10、同案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凌晨1时30分,我在酒吧上班,到酒吧门口看见对面七八个人围着老板韩某1,王某3和韩某1在吵,常某某就叫对面的人进酒吧喝酒,对面一个人就推常某某,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我就用拳头和脚,常某某拿了一把刀,韩某1和李某没有拿工具打,打完了罗给我讲他身上有刀,但我没有看到。

11、同案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王某3带了六七个人来我酒吧外面,把我拉出酒吧,王某3说是不是我现在的女朋友对他有意见,我也说没有,王某3的一个朋友对我说不舒服就要打我,然后还骂我,骂我的那个人就开始打常某某,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太乱了,好多我都不记得了,隔一会对方的人全部都跑了。

12、同案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某某酒吧赔朋友聊天,罗过来给我说韩某1被几个人拉出去了让我去看一下,我一个人到酒吧门口没有看见韩某1,只是看见李某和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在讲话,后来穿西装的那个人就站到酒吧门口的一张桌子旁边,然后韩某1就过来和穿西装的人讲话,他们讲话时旁边有一群人都在讲话,韩某1就喊旁边的人不要啰嗦,突然对方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就动手了,我们这边的人也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拉架,对方有人用手打我头,我就还手打了那个人,后来我在厨房躲了半分钟左右,出来的时候看见常某某拿匕首追那些人,我和一个穿黑白相间衣服的女生去拉常某某,但是没有拉住,我和李某就回到酒吧,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当天穿黑色衣服,衣服上面有黄色和其他颜色的条纹,里面是白色T恤,黑色裤子,白底黑面的鞋。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1、韩某2、杨某、王某1、任某对视频截图的辨认情况。

1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10月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某某酒吧门口看见一群人来我们就把,他们朝我老板韩某1走去,王某3就和韩某1站到门口讲什么,我站在这群人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后面,韩某1和王某3这群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我就从右边裤子荷包拿出一把匕首出来拿在手上。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先掐我脖子,旁边还有人打我,当时匕首没有打开,我被打倒在地上后,我才打开匕首用刀刃和对方打。我穿的黑色衣服,衣服手臂上有两条灰色竖条,黑裤子、黑鞋子。

15、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认2018年10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某某酒吧的吧台玩手机,王某3带了四五个人来,最开始他们在酒吧门口和李某讲事情,后来进酒吧喊韩某1,韩某1和对方在酒吧大门讲话,不知为什么就和对方发生争执。我和韩某2一起走出酒吧站在他们讲话一两米的样子,韩某1和对方在外面吵了四五分钟的样子,对面的人就先动手打起来,我们这边也开始和对面互打。在打架之前有人喊我去拿东西,我去厨房没有找到砍刀,我就出来从我屁股荷包里面拿出一把匕首,用刀打对方,和我对打的两个人,一个穿黑色夹克,一个穿上半截是白色、下半截是灰色的毛线衣,打完架后我把匕首仍了,到底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穿的黑色外套,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白色的鞋。

1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酒吧门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罗因其工作的酒吧老板韩某1与被害人王某1、任某、王某2及王某3等人发生矛盾,遂持刀对被害人王某1、任某、王某2实施殴打,最终造成王某1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任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王某2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持刀与对方进行打斗,故在犯罪中作用相似,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本案中王某3等人与韩某1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常某某持刀参与打斗,其主观心态并非仅系防卫,而是积极参与打斗,故对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并非共同犯罪,王某1的重伤并非常某某造成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罗作为酒吧服务员,在其酒吧老板韩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均持刀参与打斗,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一致,即对王某3、王某1等人实施打击行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王某1等人的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构成准自首的意见,首先,刑法规定中并无“准自首”的概念,在本案中,报案人系证人曹某,其陈述系在打斗发生后跑下楼并在巡逻的警车中现场报案,而此时被告人常某某、罗仍留在案发现场,故二被告人并不知晓曹某已经报案的事实,被告人到案系被公安机关带回,不符合自首规定中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院仍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任某、王某2酒后跟随王某3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的酒吧与韩某1发生纠纷,并最终致使打斗发生,被害人的行为对于矛盾的产生及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于被告人常某某、罗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常某某、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罪责刑相一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莹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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