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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曾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0 13:33:3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聚乐门夜总会营销部主管,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克凤、金开丹,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杰,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中专文化,贵阳市云岩区湖南商会湘府娱乐会所营销部主管,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聚众斗殴 贵州著名律师 .jpg

辩护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曾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曾杰及辩护人胡克凤、胡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曾杰系本市云岩区聚乐门KTV员工,2018年1月1日1时40分许,张某2甲、张某2乙、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鑫源国际KTV三楼,因琐事与鑫源国际KTV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爱、曾杰等十余人受张某2甲、张某2乙、李某某邀约持钢管至鑫源国际KTV,与鑫源国际KTV员工发生械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1头部、手臂等部位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1因外力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额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形成属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爱、曾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爱、曾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王爱、曾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杰,系立功,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杰系从犯,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曾杰系本市云岩区聚乐门KTV员工,2018年1月1日1时40分许,张某2甲、张某2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鑫源国际KTV三楼,因多名聚乐门KTV员工跳槽到鑫源国际KTV等琐事与鑫源国际KTV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爱、曾杰等十余人受张某2甲、张某2乙、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持钢管至鑫源国际KTV,与鑫源国际KTV员工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爱、曾杰等人持钢管对鑫源国际KTV员工进行殴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爱、曾杰将劝架的被害人何某1头部、手臂等部位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1因外力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额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形成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害人何某2因发生纠纷被打伤右臂;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29日,公安对本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过程;
5、手机截图,证实张某1通话记录;
6、被告人王爱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1日1时30分许,我在聚乐门和客人喝酒,这时袁候斌就走到房间内叫我出去,我看见曾杰、张某3及几个保安站在门口,当时袁候斌跟我们说张某1在上面被打了,我们马上上去支援,之后又赶来了李某2、李某1,李某3就来到聚乐门楼上接我们从世纪金源赶往鑫源国际,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我们赶到鑫源国际,当时鑫源国际还在装修,门口堆有大量的建筑材料,其中有钢管,当时我们每人就捡一根钢管后进到鑫源国际里面,看见张某4和对面的一名员工吵起来了,于是我们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们都手持钢管不停地打对方,就在这时,之前在我们聚乐门一起上班的何某2就上前来拉架,但是当时我们并没有听何某2的,同时连他一起殴打,整个过程持续了几分钟,在此期间内,张某4还使用钢管将其中一间包房的房门打坏,之后听说有人报警了我们才停下来的;
7、被告人曾杰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1日1时30分许,我和王爱在聚乐门,这时张某4用微信告诉我,他和张某1还有李某3在鑫源国际被人打了,让我过去,当时王爱在旁边听见了,就和我们一起到鑫源国际,到了鑫源国际以后,我和王爱就在一楼装修的地方拿上钢管,到了3楼找到张某1他们,我就问张某1“张总,是不是被打了?”,张某1指着鑫源国际的几名工作人员说“是的,就是他们打的”,之后我就上前问唐某“是不是你打的张总”,对方讲话比较嚣张“是我打的又怎么样”,于是我就打了唐某脸上两拳,一名鑫源国际的经理就从后面踢了我一脚,唐某也踢了我一脚,之后一名叫兰鑫的男子上来,对方的工作人员就上来了,当时我手上拿着钢管,对方一名经理就和我在争抢钢管,后来李某4、李某5、张某3、邵某等人也赶到加入我们,之后我们一路推推打打的就和对方到了一个包房门口,唐某和那名踢我的经理就躲到了包房内,之后张某4就使用垃圾桶还是其他的工具将包房的玻璃门砸坏,一旁的何某2也加入进来,我们就和何某2也打了起来,整个过程持续了几分钟,后面听到他们的老总说把门关了,一个都不要放走,我就独自先离开了;
8、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日1时20分许,我听到V811房间有人在争吵,发现聚乐门的张某1、张某4正在和鑫源国际的兰鑫争吵,因为我们都曾在聚乐门上班,于是我就上前去劝阻他们,在这过程中,双方互不退让,还有一些肢体动作,张某1就用电话跟谁说“我被搞了”,之后就挂断电话,我听见其他地方有人争吵,于是我就离开了现场,大概过了六、七分钟,曾杰、王爱、袁候斌等人带着几人手持铁棍冲入鑫源国际3楼,并直接朝我和唐某冲来,不停的使用铁棍对我和唐某进行殴打,我的左手小臂和头部被打伤并被他们围堵在包房内,之后曾杰等人还用铁棍对我们进行追赶,此后对方十余人就相继离开了;对方是持械的,几乎没有还手能力;
9、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日1时30分许,我在鑫源国际KTV内休息,我听工作人员告诉我有人在KTV和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且准备打架,我便下楼查看,到3楼的时候我就看见从楼梯处跑上来20多名手持钢管的男子,上来后就往3楼大厅里冲准备殴打我们工作人员,我尽力制止对方并要求我们的员工不要和对方打架,但是对方还是有10多名男子冲过来将我们两名员工打伤,之后对方的人便逃离了;因为我经营的鑫源国际KTV处于试营业阶段,何某2、唐某、兰鑫之前都在聚乐门上班,可能对方认为我挖了他们的人,就来找这三人麻烦,对方顺手捡了一楼大厅的钢管,这三个人都没有持械,没有还手的余地,除了这三人外,没有殴打其他员工;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在聚乐门当副总经理,我是去处理张某4的问题,因为该事与鑫源国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由于我们人数处于劣势,在抓扯过程中我们吃亏了,于是我打电话给姜某、邵某,同时张某4也电话给聚乐门的其他兄弟,之后我们单位的兄弟就赶到鑫源国际与对方发生纠纷,我们单位的人使用钢管将鑫源国际的何某2和一个经理打伤;我们单位有张某4、袁候斌、王爱、张某3、李某1、李某6、李某3、邵某及两名保安参与;大概在20天前,就陆续有人从我们单位辞职,一共有20多名员工,经过了解,发现这些员工都到鑫源国际上班,于是我们觉得鑫源国际做法不妥,想找机会和他们解决此事;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日1时50分左右,我听见门外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喊叫,我就出门查看,看见有四名男子在和服务员理论,我就上前去询问,这四名男子有一名叫张某1、一名叫张某4,对方说不关我事,我继续问发生什么事,穿黑色西装男子就用手向我挥过来,我下意识用手挡了一下,我把手放下时看见对方身后冲出来很多拿着钢管的男子,这些人就用钢管对我们进行殴打,还有我旁边的何某2在和对方拉扯,我和杨世高一起被推到包房处,我们就进入包房里,将包房门顶住,曾杰用钢管把包房的玻璃敲碎,用钢管伸到包房内对我们进行殴打,同样举动的还有王爱,随后我们听见门外无响动了,出门才发现何某2受伤了;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因为聚乐门的老总在鑫源国际被欺负了,我们准备过去帮忙,当时王爱、曾杰、袁某是先进入鑫源国际的,后面有我、李某2以及我不知道名字的两名男子,和我们发生矛盾的对方我认识其中一人是何某2,我赶上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2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
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2因外力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额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形成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杰,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之规定,被告人王爱的行为不符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张某2甲、张某2乙在鑫源国际KTV与该KTV员工发生纠纷,认为自己吃亏,加上近期聚乐门KTV员工多人跳槽到鑫源国际KTV,张某2甲、张某2乙遂通知被告人曾杰等人,告知自己被打,随后曾杰等人赶到鑫源国际KTV,与鑫源国际KTV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杰手持钢管积极参与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曾杰受他人邀约后,发生争执后,无事生非,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曾杰犯聚众斗殴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卑鄙欲念的满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客观上双方有聚众相互斗殴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曾杰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爱、曾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曾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刘代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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