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成银、肖丽君(实习),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芳、张丹妮(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柯成银、胡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木瓜田路百姓超市内收银台处,尹某某以购买酒为由,趁收银员刘某转身拿酒时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型号为V3MAX型的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递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该手机放进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后二人转身离开该超市。盗窃得手后二人打车至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黄某。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整。
案发后,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曾某某不知道盗窃手机的事实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交代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曾某某一同进入本市云岩区木瓜田路百姓超市内,在超市内收银台处,尹某某以购买酒为由,趁收银员刘某转身拿酒时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型号为V3MAX型的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递给其身旁曾某某,曾某某将该手机放进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后二人转身离开该超市。盗窃得手后二人打车至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黄某。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曾某某不知道盗窃手机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和曾某某在超市内看到被害人手机后,由被告人尹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盗走,在盗得被害人手机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该手机递给身旁的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接过该手机后迅速离开,后二被告人共同将被盗手机销赃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隐瞒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交代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翠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