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小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宇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州市天河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资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高良昌(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和玉、邓艳(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兰、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加入贵阳市“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内。
该组织以国家秘密工程的义务,以“连锁经营”为噱头,要求参与者交纳高额入会费、发展其他参与该组织,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方式。按照所发展人数及持有份额的数量,该组织内成员按一定顺序组织层级,并按照新人、业务员、经理、老总的级别进行晋升。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该传销组织在贵阳地区的最高领导者,负责管理贵阳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以及汇总、分配协调该传销组织的所有资金,其余被告人则均在该传销组织内不同程度承担有管理、培训、协调或者宣传的职能。
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3级30人以上。经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以陈某某为首的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达人民币101627493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罗某某、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及其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达到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系从犯,并未控制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尚在哺乳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公计达人民币1016274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培训、宣传职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及其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尚在哺乳期,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李尚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