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彭勃,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06165。
辩护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724271。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莎、郭倩(实习),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574228。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霞,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875849。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5487。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敬涛、刘波、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莎、郭倩、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训、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新世界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有纠纷警情,后值班民警封某带领值班警务人员盛某、舒某前往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朝警务人员身上吐口水并语言侮辱,民警封某遂依法对其进行控制,后遭到被告人余某、彭某某、吴某某等人暴力反抗。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对出警警务人员进行殴打,导致民警封某及其他警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同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且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是因吴某某的行为而起;2、被告人没有直接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封某、盛某、舒某、朱某、聂某1、聂某2、王某、张某1、蒙某、张某2、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彭某某、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彭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高廷艳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晓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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