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美铃,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滕长利,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7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婧,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朝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7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仕宏,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11月14日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9月20日在深圳市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主动投案,201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雪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11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11月14日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钱富,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7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开颜,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9〕70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赵某、邓某某、李某、廖某某、陈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4月1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游美铃、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滕长利、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李剑晨、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曾婧、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朝敏、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张仕宏、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桂发、吴雪波、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丰江、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熊薛飞、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熊钱富、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开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的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审查后决定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共谋以“酒托营销”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二被告人共同出资先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周边开设“觅途”酒吧、“贵族女人”服装店、“祥瑞珠宝”店、“鲜花店”等实体店铺,并吸纳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等人为股东,由邓某某等人管理“觅途”酒吧,李某管理“祥瑞珠宝”店,继而招募发展被告人廖某某、陈某、苟某某等人为小组长,张某某、苟某某等男性聊天人员为“键盘手”以及顾某、聂某等人为“见面女”,由男性“键盘手”虚假注册性别为女性的QQ、陌陌、微信等聊天软件账户,通过聊天软件中定位功能搜索男性人员加为好友进行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男性“键盘手”以见面、谈恋爱等为由,引诱被害男子到遵义市见面后,由小组长安排“见面女”与被害人见面。见面后,“见面女”便带着被害人到上述四个实体店铺进行为“见面女”购买相关物品的消费活动。在消费活动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等人采取低价进货超高价卖出、由“见面女”事后将卖出物品再拿回店铺、虚假邮寄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在上述骗取钱财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等人按时分别以股东、小组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小组长领取到钱款后,再按比例将犯罪所得分配给聊天人员和“见面女”。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招募的陈某、苟某某小组“键盘手”苟某某使用女生头像的微信账号,冒充女性“高某”添加被害人肖某1,在与被害人聊天的过程中表示愿意与其谈恋爱,二人便相约在遵义市区见面。被害人肖某1来到遵义市区后,苟某某便安排本组“见面女”顾某冒充“高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见面后,表示愿意与其交往并结婚,并带领被害人先后到上述鲜花店消费560元、邓某某等人管理的酒吧消费1000元、李某管理的珠宝店消费1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顾某以与被害人订婚需要购买酒水为由,将被害人肖某1骗至“觅途”酒吧,由被害人花某15000元购买28瓶香槟酒,并要求该酒吧的工作人员邮寄到顾某的家中,但实际并未邮寄。后被告人顾某以其亲人过世为由拒绝与被害人联系,期间,为安抚被害人,键盘手苟某某通过微信向肖某1转账520元。2018年7月5日,被害人肖某1发觉上当受骗后找至“觅途”酒吧,由被告人邓某某退还其8000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招募的廖某某小组“键盘手”张某某冒充女性“张某2”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张某1,在聊天过程中表示愿与其恋爱交往并相约见面。2018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1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要求见面,张某某将此情况告知廖某某后,廖某某便冒充张某2与被害人张某1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带到上述服装店消费1800元、酒吧消费14700元。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又以相互喜欢、谈朋友需要表示为由向张某1索要1200元人民币红包,后被害人张某1通过微信向廖某某转款1200元。
在这期间,被告人赵某自称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能疏通关系、让黄某某与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被公安机关打击为由,共计从黄某某、王某处收取“保护费”57000元。
2018年7月4日,被害人肖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从2018年6月底开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湘江河边被一名女子以结婚的方式骗取30000余元。2018年7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到陈XX报称在“觅途”酒吧被诈骗后,公安民警于当日在红花岗区湘山路、湘江河边“觅途”酒吧将被告人邓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9月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赵某提供的线索,在红花岗区二职高附近的“满实在”饭店内将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抓获。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赵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后,陈某表示愿意投案自首,2018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前往深圳市,经电话联系后陈某主动到深圳北站东广场向办案民警投案。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民警查获。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苟某某、顾某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戒毒大队投案,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1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赵某、邓某某、李某、廖某某、陈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14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将扣押在案的13612.71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赵某、邓某某、李某、廖某某、陈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张某1等的陈述,证人王某1、白某、胡某、王某2、夏某、陈某、刘某、朱某、何某、古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酒吧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王某、赵某、邓某某、李某、廖某某、陈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吸纳邓某某、李某等人为股东,招募陈某、廖某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邓某某、李某、陈某、廖某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其能够帮助黄某某、王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为由骗取二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赵某、邓某某、李某、陈某、廖某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共同预谋后出资开设酒吧、服装店等实体店铺,吸纳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等人为股东,并招募被告人陈某、苟某某等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犯罪,故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邓某某、李某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的地位、作用轻于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苟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苟某某、顾某受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等人招募而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后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起诉的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肖某1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邓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苟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邓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六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苟某某、顾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苟某某、顾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顾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处诈骗所得57000元,同时也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供犯罪所用的钱款,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邓某某、李某、陈某、苟某某、苟某某、顾某退赔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1404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邓某某、李某、廖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087.29元。
十三、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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