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洪菲,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娟、谭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学明(已故)商议将“贵州省乌当区作战老兵车队”活动室迁至原友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该房屋于2014年被贵阳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征收),于是组织车队成员将“贵州省乌当区作战老兵车队”活动室迁至原友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为方便适用该房屋,万某安排“贵州省乌当区作战老兵车队”成员私接电线及自来水管,并联系安装房屋门窗,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制作横幅,尔后,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车队成员长期在该房屋内活动。2018年10月24日,贵阳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袁龙等人在巡查中发现房屋被“贵州省乌当区作战老兵车队”成员占用,便告知车队成员该房屋系国有资产,不得违法占用,被告人何某某当场表示不愿搬离,事后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车队成员商议决定不予搬离。11月23日,贵阳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至被占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要求车队于11月30日以前搬离。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车队成员获悉后再次商议决定不予搬离。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害单位贵州尚文宇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与贵阳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至该房屋附近修筑围墙,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人至施工现场予以阻拦。2019年3月20日,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再次组织人员至该房屋附近修筑围墙,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人至现场予以阻拦,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陈某发生抓扯。在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万某等人违法占用房屋期间,贵阳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向乌当区人民政府申请制止“贵州省乌当区作战老兵车队”的违法占用房屋行为,为此乌当区人民政府进行专题调度处置。经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等人违法占用房屋给贵阳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986元。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并就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与同伙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同伙相互纠合实施犯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及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何江海,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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