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2民初19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刘莉,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211208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杨梅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结识成为朋友。其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达26万元,遂于当日出具借款26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前偿还上述债务。之后,被告又以上述相同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达8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8万元的借条,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6月底,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准备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却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多次确认,原告确信自己已经被被告拉入通信黑名单,并且通过微信等其他方式也无法联系被告。同时原告到被告向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也找不到被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原告出借款项之后,将原告拉入通信黑名单,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并向原告隐瞒其真实居住地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其只想不当占有、不想偿还原告借款的真实意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另外,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万元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如下所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合同借款26万元;3、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底认识,同年6月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任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投资生意现向刘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5、21日,该借条上附有任某的身份证号。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现场认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知悉被告任某与别的女人结婚的情况后,双方尚继续维持恋人关系,2018年2月6日,原告任某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特此为据,还款收回借条。”(备注,我借此款,是刘国与我的结婚之前刘某某的婚前财产。)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结束恋人关系。原告刘某某称,从2018年6月份开始,其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都联系不上,遂于2018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任某曾于2018年7月2日打电话告知其“等我把我的事情解决清楚了就回来见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任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提交的自书的借款26万元、8万元给任某的部分明细表、转账账单、微信转账截屏,手机通讯截屏、微信联络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任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任某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7年5月22日,仅有被告任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有《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6万元借款的证据系任某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现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8年7月2日被告任某曾打电话告知其“等我把我的事情解决清楚了就回来见你,”另原告出具的手机通讯截屏、微信联络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任某有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明确表示不想偿还原告借款的意图,故原告刘某某以此为由诉请被告任某归还26万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万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辉
人民陪审员 倪家朝
人民陪审员 阮明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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