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1983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共同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已用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均未到庭,亦无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0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现暂定人民币43734元;3.本案律师服务代理费435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共计887234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彭某某提供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率3.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与被告刘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合意对外所负债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通知被告刘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所购房产及车辆是使用该笔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0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6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633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956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129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为佐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吴俊杰向被上诉人彭某某账户汇款200000元的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被上诉人彭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某已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彭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汇款430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彭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汇款30000元;2017年9月3日,被上诉人彭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汇款100000元;2017年9月7日,汇款10000元;9月15日汇款10000元;9月24日汇款10000元;9月25日,汇款100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借贷金额高达800000元,显然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是,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之间银行账户流水可知,其夫妻之间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虽然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往来之资金确为涉案借款,但是,上诉人刘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彭某某已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讼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之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保全费4956元,均由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彭 攀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觅
书记员范梦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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