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居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代敏,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代敏,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居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居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装饰项目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已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及一审原告的起诉,一审原告通过与一审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缴纳质保金的方式,负责一审被告承接装饰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结算付款。现一审原告根据双方经结算后由一审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诉请一审被告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并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两被告所在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马立娟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