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金某某、袁某某等与吴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9 09:53: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195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系原告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合同纠纷 贵州著名律师 贵州大型律师事务所.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告吴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告吴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凯里市某某宾馆。住所地:凯里市营盘东路**印象空间********。
经营者:王某某,凯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第三人王某某之夫。
第三人:王某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第三人王某某之夫。
原告金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吴某、罗某、罗某某及第三人凯里市某某宾馆、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2018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吴某、罗某、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第三人凯里市某某宾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凯里某某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费21万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85元,2018年4月2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1万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风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达成凯里市某某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的意向。原告女儿金美英微信转账1万元作为定金。2018年3月12日,原告袁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吴某(合同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调查了解到,凯里市某某宾馆的经营者为第三人王某某,凯里市某某宾馆自成立至今所取得的相关证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全部是第三人王某某,并不是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根本不享有该宾馆经营使用权。第三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将该“凯里市某某宾馆”在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门分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16年7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又在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门分局注册成立“凯里市某某宾馆”。但是,凯里市某某宾馆目前所持有及使用证照除了营业执照是2016年7月5日第二次注册成立取得之外,其余所有证照全部是2016年6月1日注销前取得,现原告受让取得的凯里市某某宾馆完全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另,根据凯里市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将凯里市某某宾馆所在位置列为凯里地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无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罗某、罗某某辩称:1、原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本案无关的人员列为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增加当事人的诉累。2、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试图偷换法律关系,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转让的是宾馆经营使用权,仅仅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转让,并不涉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接管宾馆以来,正常经营,获得报酬。
第三人凯里市某某宾馆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凯里市某某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协商将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我同意,我不管谁来经营都同意,我只负责收取租金,经营所得收益与我没有联系,只要经营者按时交纳租金就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凯里市某某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第三人王某某,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该宾馆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某某。2012年9月1日被告吴某(合同乙方)与第三人王某某丈夫杨某某(合同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将黔东宾馆转让,并且租赁的房屋给乙方继续作为宾馆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租用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房屋每月租金10520元,租用期间无递增,甲方不得改动;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因有特殊情况无法经营,乙方可以转让,但须提前通知甲方,需转让或者转租,甲方不得增加租金或者收取转让费。待乙方转租或者转让后,第三方可能直接在本合同的协议下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第三方需要改动或者增加协议内容也可以和甲方协商而定;协议第十四条明确在经营期间,乙方可能继续使用甲方已办好的各种证件,但乙方不能随意把甲方的证件转让或者抵押。在证件有效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证件,如年检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使用第三人王某某所持有在自己名下的所有证照对凯里市某某宾馆进行经营。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庭审查明被告吴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丈夫签订的租赁协议是2017年签订。2018年3月11日两原告到凯里市某某宾馆进行考察后与被告吴某达成凯里市某某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的意向,并确定经营使用权转让费总金额为21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女儿金某某向被告罗某交付1万元经营使用权转让定金1万元,交付方式为微信转账。2018年3月12日,原告袁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吴某(合同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凯里市某某宾馆2018年3月12日至2024年9月1日期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21万元”。同日原告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开户并使用的账号为“62×××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付20万元经营使用权转让费,被告罗某收到20万元经营使用权转让费后向原告女儿金美英开具了20万元《收款收据》。原告袁某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就开始在凯里市某某宾馆经营至今。另,原告金某某在2018年与第三人王某某丈夫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协议内容与被告吴某与杨顺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另查,2016年6月1日,凯里市某某宾馆因没年审被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门分局自然注销。事后,该局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对该宾馆进行年审。2016年7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在凯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门分局办理年审手续,并恢复“凯里市某某宾馆”的注册。庭审中,原告提供“凯里市某某宾馆”经营期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住宿备案登记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贵州省污染物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证件均在2016年6月1日前以第三人王某某为经营者所办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注销依据。另,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后,凯里地区2018年-2020年棚户区改造公告,根据公告及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将“凯里市某某宾馆”所在位置列为凯里地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范围,但至今没有拆除,原告至今在经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第三人认可双方签订的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采纳的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凯里市某某宾馆经营使用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不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转让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二十一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规定与本案的合同效力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该规定是针对国家税收的交纳与工商户相对应,该条款应属管理性规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依据证实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原告金某某、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扬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