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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9 09:43:2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8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1868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贵州著名律师 贵州大型律师事务所.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45618,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火锅请求判决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2.判决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80,000元(损失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每日损失为10,000元,共计8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位于贵阳市××区小河××路珠江广场房屋(面积:500平方米),用于经营“老牛哥火锅店”。因该房屋需装修,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该装修工程,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老牛哥店装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为525,000元,包工包料,交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该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且有多次停工现象,未按期交付。致原告推迟开业,产生重大损失。且原告检查后发现,被告的装修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大部分工程需要重新修复,而且室内空气污染严重,不具备交付和使用条件。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为减少损失扩大,在2017年10月28日暂时进行营业,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部分工人,以致工人聚众在火锅店闹事,严重影响了火锅店的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不存在工程量未完成的事实。工程延误是原告多次对图纸更改造成,施工现场进行道路封闭施工也是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原告已经实际开业,装修工程已经达到原告开业的要求,没有影响原告的开业,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其他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人民币897.19元);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3.诉讼费(含反诉费)、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被反诉人将其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人施工,且双方就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及其配偶多次要求反诉人修改施工方案和施工作息时间,导致原定的施工量增加和施工时间延长。反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将约定的工程量及增量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反诉人使用,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量部分工程款。为此,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提出的反诉辩称:认可尚有工程尾款75,000元未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但所有的工程都是按图施工,并没有增加工程项目的部分,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租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区小河××路珠江广场房屋(面积:500平方米),用于经营“老牛哥火锅店”。因该房屋需装修,2017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工程面积:500平方米。总造价:525,000元整;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装修队进场一周后付全款的30%,即157,500元;泥工完工支付全款的30%,即157,500元;瓷粉工进场支付全款的25%,即52,500元;一年后支付尾款5%,即26,250元。乙方保障在10月20日交工,因乙方原因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元。以上装修款全部打入乙方以下人员账户:户名:唐某某、张微微,账号:62×××31,62×××58。开户行:建行遵义市红花岗支行、建行遵义市人民路支行。本工程按上述承包总价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和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本合同相互关联同时生效。其A为一次性签订,B为每个工程单独提供。每份均要求乙方进行签字确认。A、《工地施工质量条例》,B、施工图纸。”该合同还就双方相互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因施工需占道、封闭等客观事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三天交工,即应于2017年10月23日交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将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装修的“老牛哥火锅店”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开业并投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接收使用房屋后,认为房屋装修不符质量要求等,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反诉原告)亦提出反诉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对其诉讼请求中相关装修质量、增加工程量部分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口头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中相关装修质量、增加工程量部分不进行评估,本院即恢复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均明确表示不需再次对本案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本诉、反诉径行裁判。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到庭询问相关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未到庭接受询问。经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及附件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及附件、微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履行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本诉、反诉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已予准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80,000元(损失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每日损失为10,000元,共计8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营业损失80,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可信、合理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自述源于《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约定,即“乙方保障在10月20日交工,因乙方原因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3日前装修完工交付,但其是于2017年10月25日将装修的“老牛哥火锅店”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已延迟三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人民币897.19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约定:“一年后支付尾款5%,即26,25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含有“尾款”人民币26,250元,但该“尾款”人民币26,25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装修事项等进行结算,亦未提出终止或解除《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诉讼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的含有“尾款”人民币26,250元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占用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资金,已实际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支持的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5,000元一26,250元=48,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支付“老牛哥火锅店”装修款人民币48,750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人民币4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东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红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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