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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9 09:40:03, 已有人参与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4000号

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第4幢D单元1层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著名律师 贵州大型律师事务所.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实习律师),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4710元(以本金115700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产品购销合同并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在供货过程中由于实际出货量有变,所以被告另向原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多份供货清单,经结算被告尚有1157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3月7日、3月29日,原告(供方)就买卖事宜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000元(合同编号JTY20160304)、13500元(合同编号JTY20160307)、36000元(合同编号JTY20160329)、54550元(合同编号JTY20160329)总金额为112050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3月8日(13500元)、4月5日(49500元)、4月10日(27000元)、4月11日(8000元)、5月6日(两张共计27600元)、5月11日(5100元)、7月29日(4800元)、9月24日(12600元)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4810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九张销货清单,以邮件的方式发到了被告邮箱。以上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九张销货清单货款金额总计为2601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445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打款记录、邮件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积极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总额的5%计算”,现原告要求以本金115700元的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7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贵州金通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黎某某负担14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黎某某履行该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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