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6465号
原告:于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刘志平(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判决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军体校3栋1楼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贵阳市南明区军体校3栋1楼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明区军体校3栋1楼房屋,售价7.5万元。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管理至今。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配合,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1.该物业属于成都铁路局集资房,居住职工无权单方面进行出让,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本人愿收回该物业退回协议出让房款;3.该协议属共同违反相关规定签订的无效协议,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各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贵阳市××区××楼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该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购买,原产权单位为贵阳铁路分局,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实付款为27248.18元,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款为75000元,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时间定为2015年12月底);在产权未过户的情况下,办理《准入许可证》即上市证时需补交土地收益金由被告承担;在未过户的情况下,被告有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或拆迁手续的义务,办理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00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将案涉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故原告要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办理准入许可证即上市证需补交的土地收益金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产生上述费用,则按该约定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原告于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于某办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军体校3栋1楼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补交土地收益金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于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连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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