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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郭某某人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8 10:33: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永莉,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芳、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和玉、郑峥(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及辩护人邓永莉、胡小芳、张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和“莎莎”、“兄弟”(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彭某提供有偿性服务,约定在被害人彭某入住的位于本市云岩区贵开路天涯宾馆8116号房间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莎莎”打开房门,让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兄弟”等人进入房间内,该四人以索要“出台费”为由,采用辱骂、威胁、灌水、拳打脚踢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走被害人500元,被告人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伙同“莎莎”、“兄弟”(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彭某提供有偿性服务,约定在被害人彭某入住的位于本市云岩区贵开路天涯宾馆8116号房间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莎莎”打开房门,让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及“兄弟”等人进入房间内,该四人采用辱骂、威胁、灌水、拳打脚踢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出台费”,因被害人假装被殴打致晕,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等人从该房间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走被害人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抢得被害人现金500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的辩护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因被害人假装被殴打致晕,出于害怕,逃离现场,并非自己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相互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郭某、罗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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