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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8 10:30:0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小虎虎”,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寻衅滋事 贵州刑事辩护律师.jpg

委托辩护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申建祥,绰号“孙老二”,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家伟,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从岩,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清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王某律师为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顾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清镇市麦霸纯凯歌厅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3.本案被害人顾某1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害人为轻微伤,已赔偿酒吧损失且取得KTV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辩称自己到医院治疗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万某(在逃)等人在清镇市麦霸KTV的A328包房内喝酒,被告人朱某某的女朋友高某带来的一名叫冯某的女子。在喝酒途中冯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有搂抱、暧昧举动。同时,被告人顾某1与其亲属亦在麦霸KTV喝酒、唱歌,顾某1微信邀约冯某到A322包房玩,后冯某带高某到A322包房。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上厕所过程中发现冯某与顾某1举止亲密后,准备冲进A322包房打人,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便与被告人孙某某一同冲撞A322包房门,包房内的陈某、顾某1等人遂将房门抵住。被告人孙某某见推不开门,便拿来啤酒瓶开始砸门,接着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万某(在逃)也来帮忙,一边冲撞、脚踢房门一边砸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一个啤酒瓶砸中站在包房外的杨某右脸部。在将包房门的玻璃砸破后以及合力推开包房门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继续往A322包房内扔啤酒瓶,最终造成顾某1、陈某等人受伤及A322包房的包房门玻璃及墙体被砸坏。2018年12月29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1的右手外伤属轻微伤;2019年1月3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月11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12月2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门内槽玻璃、墙体大理石、过道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2018年12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26日,清镇市拘留所予以执行,2018年12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清镇市麦霸纯凯歌厅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19日,该歌厅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陈某、顾某1的陈述;4.证人顾某2、丁某、陈发喜、冯某、曾某、高某、常某证言;5.杨某及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包房门被损坏现场图片;7.被害人陈某、顾某1受伤图片;8.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9.(2014)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15)金西狱字第356号释放证明书;10.报价单、委托书、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涉字(2018)899号涉案物品估价认定意见书;11.鉴定委托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案号为2018-5537、2019-0076、2018-552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2.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及发票;13.谅解书;14.四被告人户籍信息;15.视频光碟、视频监控截图照片;16.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四被告人是否区分主从地位?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因私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麦霸KTV包房外与同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使用啤酒瓶砸门,造成3名被害人轻微伤及麦霸KTV包房门槽玻璃、墙体、过道玻璃被损坏的结果。同时,造成民众围观。四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邀约、分工行为,作用相当,共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本院认为,对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地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本案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12月26日出警并掌握本案主要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某某受伤需要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并未当场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31日在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因私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家属已赔偿清镇市麦霸KTV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明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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