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又名“路小刚”),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某证券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贵州同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禹阳”),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现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文康、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许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文康、张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东新路贵阳中医一附院后门处,贩卖0.97克毒品摇头丸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摇头丸疑似物中检出MDMA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路某、张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路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路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0.97克摇头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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