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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8 10:21:5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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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胡小芳、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时,在被告人李某租住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内床头柜上搜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麻古”0.9克及“冰毒”46.5克。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时,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内床头柜上搜出其持有的毒品麻古0.9克及冰毒46.5克。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2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约47克及麻古1颗,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当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房内收缴毒品麻古及冰毒;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房内搜出毒品麻古及冰毒;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予以扣押;

8、现场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贵阳市南明区房内搜出毒品麻古及冰毒进行扣押;

9、现场提取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封存;

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11、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涉案毒品冰毒净重46.5克、麻古净重0.9克;

12、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取样;

13、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

1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安机关从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内搜出毒品麻古及冰毒无异议;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吸食毒品;

16、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公正,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有三次供述,准备用该毒品贩卖,但公安机关并未针对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方式,过程进行讯问,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准备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只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告人李某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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