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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8 10:06:1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广东仔”,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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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艳,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德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8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检察官助理雷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王某及辩护人白礼佐、倪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欧某某在春节期间从广东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德江县,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郭某、孙某等人吸食。其间,欧某某多次指使其妻刘某、被告人王某(妻嫂)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19日13时40分,欧某某电话指令王某,在德江县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将1零包氯胺酮交给郭某,郭某微信转账500元给王某。

2017年1月29日晚8时30分,欧某某电话指令王某,在德江县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将1零包氯胺酮交给郭某,郭某微信转账2380元给王某。

2017年2月12日15时许,郭某微信转账800元给欧某某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路团结幼儿园处,欧某某将1零包氯胺酮交给郭某。

2.2017年2月8日20时35分,孙某微信转账500元给欧某某后,在德江县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从王某手中取得1零包氯胺酮。

3.2017年3月24、26、27、28日,汪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税务局宿舍的巷道口,四次向欧某某购买4个零包氯胺酮,每次微信转账200元给欧某某。

2017年4月19、20、22、28、29日,汪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处,五次向欧某某之妻刘某购买5个零包氯胺酮,购毒款均用微信转账给刘某,共1300元。

4.2017年4月16、18、19日,冯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处,三次向刘某购买3个零包氯胺酮,每次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

5.2017年3月8日17时许,钱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向欧某某购买1个零包氯胺酮,微信转账800元给欧某某。

2017年4月16、18日,钱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两次向刘某购买2个零包氯胺酮,购毒款600元均用微信转账给刘某。

2018年2月19、21日,钱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武陵大道时代上层红绿灯处,两次向欧某某购买2个零包氯胺酮,购毒款2000元均用微信转账给欧某某。

6.2018年2月15日,张某微信转账5500元给欧某某购买毒品。2月18日,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大道时代上层处,张某又支付2500元现金给欧某某,从欧某某处购得氯胺酮14克。

7.2018年2月18日21时许,邓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大道时代上层处,向欧某某购买1个零包氯胺酮,微信转账500元给欧某某。

2018年7月16日21时许,欧某某在广东省廉某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21日下午,王某在贵州省凤冈县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及开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人张某、郭某、邓某、孙某、冯某、汪某、钱某等陈述,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人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毒,没有让王某送毒品,微信转账是别人还钱或换现金。

辩护人白礼佐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从广东携带毒品至德江,并多次贩卖给郭某、孙某等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某指使刘某、王某为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3.除邓某外,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孙某等人是吸毒人员,张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公安人员签字、盖章,检测依据及过程不明;4.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某使用177××××2172手机号码与郭某等人交易毒品;5.指认现场照片不能说明欧某某在此地与指认人交易毒品。故,被告人欧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王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未分得毒资,参与程度低、作用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欧某某与妻子刘某(另处)从广东廉某、湛江等地携带氯胺酮(又称“K粉”)至德江县,多次贩卖给郭某、孙某、汪某、冯某、钱某、张某、邓某等人。其间,欧某某多次指使刘某、被告人王某(妻嫂)为其送交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郭某电话(155××××9555)联系被告人欧某某(177××××2172)询购氯胺酮,欧某某让郭某到德江县复兴镇街上交易。随后,郭某与张某驾车至复兴镇,在复兴大药房处等候。13时40分,王某接到欧某某电话,到复兴大药房处,将1零包氯胺酮交给郭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郭某购毒款500元。

2017年1月29日晚,郭某微信联系欧某某询购氯胺酮,欧某某让其到复兴镇取毒品。郭某与张某驾车至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等候。20时30分许,王某接受欧某某电话到复兴大药房处,将1小包氯胺酮交给郭某,并通过微信二微码面对面扫码支付,分两次收取郭某购毒款2380元。

2017年2月12日15时许,郭某电话(155××××9555)联系欧某某(177××××2172)询购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欧某某,欧某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路团结幼儿园处,将1零包氯胺酮交给郭某。

2.2017年2月8日20时35分,孙某电话(182××××6888)联系欧某某(186××××1081)询购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欧某某500元,欧某某让其到复兴镇取毒品。随后,孙某驾车至德江县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从王某手中取得1个零包氯胺酮。

3.2017年3月24日20时54分、26日15时57分、27日14时23分、28日14时5分,汪某电话(131××××6999)联系欧某某(177××××2172)购买氯胺酮,欧某某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税务局宿舍巷道里,每次给汪某1个零包氯胺酮,通过微信红包收取200元,共计800元。

2017年4月19日21时15分、20日21时35分、22日21时35分、28日15时10分、29日22时44分,汪某电话联系欧某某(177××××2172)购买氯胺酮。随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处,每次从刘某手中取得氯胺酮1个零包,每次通过微信二微码面对面扫码付款方式,前四次每次支付200元给刘运,第五次支付500元。

4.2017年4月16日12时许、18日19时许、19日21时许,冯某三次电话(152××××6111)联系欧某某(177××××2172)购买氯胺酮。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处,每次从刘某手中取得氯胺酮1个零包,每次通过微信二微码面对面扫码付款方式,支付刘某购毒款500元。

5.2017年3月8日17时许,钱某电话(183××××6177)联系欧某某(186××××1081)购买氯胺酮,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县政府对面巷子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欧某某800元,购得毒品氯胺酮1个零包。

2017年4月16日19时许,钱某电话(183××××6177)联系欧某某(177××××2172)购买氯胺酮。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通过微信二微码面对面扫码支付刘某200元,从刘某手中取得氯胺酮1个零包。18日21时许,钱某电话联系欧某某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县政府对面巷子里,两次微信扫码支付刘某400元,从刘某手中取得毒品氯胺酮1小包。

2018年2月19日15时许,钱某电话联系欧某某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武陵大道时代上层红绿灯处,微信转账支付欧某某1000元,从欧某某手中购得氯胺酮1小包。21日15时许,钱某电话联系欧某某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武陵大道时代上层红绿灯处,微信转账支付欧某某1000元,从欧某某手中购得氯胺酮1小包。

6.2018年2月14日,张某微信联系欧某某购买氯胺酮,并于次日14时59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欧某某5500元。18日下午,欧某某微信联系张某取毒品。随后,张某按约驾车前往玉水街道城北大道时代上层,又支付欧某某现金2500元,以总价8000元从欧某某手中购得氯胺酮14克。

7.2018年2月18日21时许,邓某电话(189××××8611)联系欧某某(186××××1081)购买氯胺酮,邓某随后驾车赶到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大道时代上层,欧某某上车后,邓某微信支付欧某某500元,从欧某某手中购得氯胺酮1个零包。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广东省廉某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贵州省凤冈县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设卡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华为荣耀金色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是被告人欧某某所有并用于作案。

2.OPPOR11sPlust白粉色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是被告人王某所有并用于作案。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的立案时间及被告人欧某某、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3.移动电话登记证明,证明电话号码186××××1081开户人是欧某某;152××××0229、183××××2633开户人是王某;153××××0637开户人是刘某;155××××9555开户人是郭某;182××××6888、151××××1666开户人是孙某;131××××6999开户人是汪某;152××××6111开户人是冯某;183××××6177开户人是钱某;189××××8611开户人是邓某。

4.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上述电话号码相互通话以及与电话号码177××××2172的通话情况及时间。

5.深圳市腾讯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注册信息、红包转账记录,证明微信号×××、a69031038账号注册姓名分别是欧某某、刘某,以及与郭某、孙某、汪某、钱某、张某等人微信转账的情况。

6.被告人欧某某微信好友截图照片、微信收款截图照片,证明欧某某、王某及刘某、汪某、钱某、邓某是微信好友,收到郭某、孙某、汪某、张某等人微信转款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及郭某、孙某、汪某、冯某、钱某、邓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郭某、孙某、汪某、冯某、钱某、邓某通过微信转账付钱给欧某某、王某的事实。

8.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欧某某与张某在微信中约定“580元一克,8000元14克”,张某微信转账5500元给欧某某,后支付余款2500元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邓某因吸食毒品K粉,被德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以及郭某、孙某、张某等人使用的手机。

11.抓获经过,公安民警王某、杜前进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1.郭某证实,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处理过。2016年4月14日,其向德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一周前电话联系欧阳购买“K粉”,欧某某让其到德江县团结街去,其打的到团结街与建设街交界处后,电话联系欧某某,但是一女子接的,后在靠团结街一家烧烤店旁与一女子交易,支付了200元,购得3个零包“K粉”,后与朋友“老四”在酒吧吸食了。2016年4月13日晚9时许,电话联系欧某某购毒,双方在团结街路口交易,支付100元从欧某某处购得1个零包“K粉”。在欧阳处购买的“K粉”,均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欧某某电话号码是187××××6005,还有一个是186××××1081。

一直是在广东仔欧某某夫妇处购买,也在欧某某夫妇一个女亲戚处买过。每次都是买100或200元的毒品,都是先打电话联系欧某某,欧某某约好地点见面交易。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其记得2016年12月19日中午打电话给欧某某购毒,欧某某让其到复兴街上复兴大药房处去拿,其与张某开车到复兴后打欧某某电话,说了车牌号和车的颜色,过了等十分钟左右,就有一个女人走到车边,双方确认身份后,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对方,购得一个零包“K粉”。第二次是2017年1月29日晚上,其联系欧某某后,又到复兴去拿,与张某到复兴大药房处停好车,和欧某某说了车牌号和车辆颜色,也是那个女人拿毒品来交易,其用微信转账分两次支付了2380元,购得毒品后离开。第三次是2017年2月12日下午,其联系欧某某后,用微信转了800元给欧某某,双方约定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幼儿园处交易,其收到欧某某的毒品后,就各自离开了。其使用155××××9555的电话号码,欧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尾号是1081和2172。其微信名叫“战”,微信号是×××,欧某某的微信名是“美丽的谎言”。与欧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就是购买毒品支付毒资给欧某某。

2.孙某证实,其是2016年和2017年在欧某某处购买毒品“K粉”。2016年在德江县玉水街道黑沙坝、团结街幼儿园旁巷道里、农机三巷的巷道里,向欧某某购买了六至七次“K粉”,每次付款200元至500元不等。2017年其与张铜军跟欧某某联系好后,开车到德江县复兴镇街上一女子手里拿过三至四次“K粉”。其购买的“K粉”都是塑料袋装好的白色粉末。其更换手机后只有一次交易记录了,是2017年2月8日20时35分,电话联系欧某某购毒,并用微信转账500元给欧某某。欧某某让其到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拿毒品,其到后和欧某某说了车牌号和车辆颜色,十分钟后一女子送来毒品“K粉”后离开。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1666和185××××6888,微信名叫“笨小孩”,欧某某的微信名叫“美丽的谎言”,微信号是×××,欧某某的手机尾号是1081和2172。

3.汪某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在欧某某、文某处购买。第一次是2017年3月24日20时左右,其打欧某某电话问有“东西”没得,欧某某问要多少,其称要两百的,欧某某让其到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旁去拿,后与欧某某在团结街幼儿园前面地税局宿舍巷子里交易毒品,用微信发200元红包给欧某某,从欧某某手里购得1零包“K粉”后离开。第二次转微信红包时间是2017年3月26日15时57分;第三次转微信红包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14日23分;第四次转微信红包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14时5分,交易过程是一样的,是在团结街地税局宿舍巷道里,每次付200元后,购得1个零包“K粉”。后来又联系欧某某购毒,但都是欧某某的老婆拿毒品来,其扫她微信二维码付钱,买了五次,第一次扫二维码支付时间是2017年04月19日21时15分,那天晚上电话联系欧某某购毒,欧某某说他不在德江,让其到团结街幼儿园那里等他老婆拿,其开车到后,等了几分钟,欧某某的老婆就来了,其喊她上车,扫微信二维码支付200元后,购得1零包“K粉”,后各自离开。后面又在欧某某老婆那里拿过四次毒品,过程都和4月19日那次一样,先微信扫码支付,再拿毒品。其微信名是SY两个字母,微信号是×××,欧某某的微信名叫“美丽的谎言”,微信号是×××。其是用131××××6999这个号码联系欧某某,欧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86××××1081,另一个是177××××2172,基本上都是打177××××2172这个电话号码。

4.冯某证实,其吸食毒品“K粉”,在欧某某和他老婆手里都买过毒品,之前的交易记录已经删。还有三次与欧某某老婆交易的记录,分别是2017年4月16日12时14分、4月18日19时11分、4月19日21时11分,每次支付500元。2017年4月16日中午,电话联系欧某某购买毒品,欧某某称不在德江,如果要就到玉水街道团结街幼儿园那里去,他老婆拿来。其开车到团结街幼儿园处,与欧某某老婆见面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500元给欧某某老婆后购毒品。2017年4月18日、19日晚,其两次电话联系欧某某购买毒品,交易过程与第一次相同。其电话号码是(152××××6111),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老万”,欧某某电话尾号是1081和2172。

5.钱某证实,其从2016年开始吸食“K粉”,是在欧阳那里购买,他外号叫广东仔。因为购买次数多,记不清了,最后几次还记得,都是电话联系欧某某,谈好后到欧某某指定地点交易。2017年的三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德江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都是微信转账付款,第一次转给欧某某800元,第二次转给欧某某老婆200元,第三次也是转给他老婆,先转了200元,临时想多拿点,又转400元,拿到毒品后就各自离开。2018年2月19日过春节期间,其电话联系欧某某购毒,后在德江县城北时代上层红绿灯附近与欧某某交易,其用微信转账1000元给欧某某,购得一小包“K粉”;2月21日下午15时,电话联系欧某某后,在德江县城北时代上层红绿灯附近与欧某某交易,其微信支付1000元给欧某某,购得一小包“K粉”。其电话号码是183××××6177,微信号是×××,微信名是“U”,其记得欧某某电话尾号是1081和2172,欧某某的微信名叫美丽的谎言,他老婆的微信名叫兔妈咪。

6.张某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欧某某购买毒品,见面交易,有时付现金,有时微信转账,与欧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删除。2018年2月14日微信联系欧某某购买“K粉”,先用微信转账5500元给欧某某。2月18日下午,欧某某微信联系叫到城北时代上层拿毒品。见面后,其将2500元现金交给欧某某,购得14克毒品“K粉”,过春节就吸食完了。还与郭某去复兴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先联系欧某某后,在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交易,毒品是一女子拿来的,都是微信转账。其在欧某某处只买“K粉”,吸食后感觉头晕,其电话号码是188××××5810,微信名是由两个小孩图形和一个星型图标组成的,欧某某的微信名叫“美丽的谎言”,微信号是×××,欧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186××××1081和177××××2172。

7.邓某证实,2018年2月18日,其电话联系欧某某购买毒品“K粉”,欧某某让其到城北时代上层红绿灯处交易,其开车到达后等了十分钟,欧某某就到了,欧某某上车后,其用微信转账500元给欧某某,从欧某某处购得1个包子“K粉”,其在车上就吸食了一点,后又到城北风暴酒吧将剩余的“K粉”吸食完了。其微信名为“A人贱则无敌”,微信号是×××,手机号码是189××××8611,记得欧某某的微信名是“美丽的谎言”,欧某某手机尾号是1081。

8.罗某证实,其女儿刘某嫁到广州,女婿叫欧某某。刘某、欧某某2016年至2018年农历正月到德江来过。刘某的电话是153××××0637,但现在打不通,失去联系了。

9.黄某证实,王某于2016年4、5月份租用其房屋卖奶茶,直至2018年正月就没租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述,第二次、第三次供认,从2012年年底开始在贵州德江县和复兴镇贩卖“K粉”,凯敏(郭某)、张铜军(张某)、孙某、邓某、吴同等人在其处购买过“K粉”,开始价格是50元一小包,后来卖到300元一克。每次都是他们先打电话购毒,其从湛江带毒品到德江来,有几次他们直接去复兴买的,有几次没有时间出来,就用白纸把毒品包好,让刘某的嫂子王某送过去。毒品是在湛江一名叫“龙哥”的男子处购买,也在陈自杨(已被捕)处购买。2018年带了20克“K粉”到德江,卖了14克给张铜军,送了6克给其妻弟刘海东。表示想争取立功配合公安打击上线。但第一、四、五、六次供述及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七次供述,前五次供述均否认贩卖毒品,但第六、七次供认,2016年12月的一天,欧某某与刘某到复兴镇其开的奶茶店玩,欧某某拿了四、五包毒品让其贩卖,其在复兴镇复兴大药房处,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第一次收了500元,第二次收了2380元,共2880元,均转给欧某某了。

(五)鉴定意见

1.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8年5月20日,邓某头发中检测出氯胺酮。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张某在德江县公安局尿检,其尿液中氯胺酮成分呈阳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钱某、冯某、汪某、郭某、张某、邓某、孙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与欧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

2.钱某、冯某、汪某、郭某、张某、邓某、孙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贩卖毒品“K粉”的人是欧某某、王某、刘某。

以上证据,证人郭某、孙某、张某等7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的有罪供述在交易时间、方式、地点相互吻合,与微信转账对象、时间、金额,以及移动电话开户信息、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且无线索或证据证明相关供述、证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张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虽没有办案机关和民警的盖章、签字,存在瑕疵,但记载了具体的检测时间、地点、方法、结果,且有张某的签名捺印确认和同一天的辨认笔录印证,具有真实性,全案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K粉”,而向多人贩卖、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提供毒品,与买家联系,约定交易地点、方式,最终占有毒资,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王某帮助欧某某送交毒品,收取、转交毒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最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两被告人所有并用于作案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

关于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毒,微信转账是别人还账或换取现金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孙某、张某等7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欧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K粉”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金额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无可信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白礼佐的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K粉”,叫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刘某转交毒品、收取毒资,并用177762××××2电话号码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充足理由,不予采信。

辩护人倪明学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未分得毒资,参与程度低、作用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华为荣耀金色手机、OPPOR11sPlust白粉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修文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臣

书记员吕頔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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