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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8 10:02:2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刑终44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交通肇事 贵州刑事辩护律师 贵州大型律师事务所.jpg

辩护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黔01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岳某某,并认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豫J×××××号重型平板车从贵州省的瓮安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发,沿贵瓮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同日早上9时20分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贵瓮高速公路5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被告人岳某某在车辆制动失灵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靠右侧护栏,企图将车辆停下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豫J×××××号重型平板车将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害人魏某撞倒后,冲上路边土坡后停下,造成被害人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为逃避打击,让同车驾驶员齐志远为其顶包。齐志远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补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01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案发后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尚能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已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在高速路上下车有不妥之处;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岳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同时案发后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让人顶责,提供伪证谎报案情潜逃藏匿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上诉人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无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下车有不妥之处,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第三、案发后,上诉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上诉人岳某某事后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法定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体现。根据上诉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其

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岳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为逃避法律打击提供虚假事实让人顶责的行为成不良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冯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璐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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