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和玉、高良昌(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训、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董度、赵松,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瑜、景龙(实习),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和玉、王家训、董度、赵松、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银通花园附近从其上线王某某处购买20.18克毒品,被告人马某某持有购买到的毒品在返回家中的途中,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0.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收缴毒品系海洛因。
2018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附近贩卖0.1克毒品给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于同日14时30分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将该0.1克毒品贩卖给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收缴毒品系海洛因。被告人易某某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2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坝路印象小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被告人易某某在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另外两名上线魏某某和袁某。2018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和袁某购买毒品,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将0.1克毒品放在贵阳市南明区楼下的花池旁便返回家中,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将被告人魏某某和袁某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0.1克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交代了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从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收据,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毒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某、袁某、易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交代了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辩护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袁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魏某某、马某某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合刑期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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