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小芳、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豫J×××××号重型平板车从贵州省的瓮安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发,沿贵瓮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同日早上9时20分左右,当其驾车行驶至贵瓮高速公路5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被告人岳某某在车辆制动失灵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靠右侧护栏,企图将车辆停下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豫J×××××号重型平板车将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害人魏某1撞倒后,冲上路边土坡后停下,造成被害人魏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为逃避打击,让同车驾驶员齐某为其顶包。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补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01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胡小芳、胡兴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有自首情节,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吹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豫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补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齐某、胡某、魏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胡小芳、胡兴涛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导致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岳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投案,因此,其自首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为逃避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尚能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蒲 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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