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高良昌,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女,1999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和玉,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赵莎莎,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及辩护人陈金金、程飚、何莲、高良昌、周娟、张和玉、赵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二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等人,通过微信、脉脉等网络聊天平台,虚构婚恋、交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到李某所经营的“初客牛排西餐厅”内,以低档商品冒充高档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事后按照李某40%、张某某60%的比例进行分赃,张某某再将其违法所得的60%赃款分给酒托女及键盘手等人。
通过以上作案方式,被告人李某等五人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份,由被告人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6354元;
2018年4月初,由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段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437元;
2018年6月6日,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00元;
2018年6月6日,由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许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700元;
2018年6月7日,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597元;
被告人申某某实施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54元;
被告人马某实施诈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137元;
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诈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106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马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二桩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桩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是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二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等人,由“键盘手”通过微信、脉脉等网络聊天平台,虚构婚恋、交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由“酒托女”引诱被害人到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初客牛排西餐厅”内,以低档商品冒充高档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事后按照李某40%、张某某60%的比例进行分赃,张某某再将其违法所得的60%赃款分给“酒托女”及“键盘手”等人。
通过以上作案方式,被告人李某等五人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4月2日,由被告人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6354元;
2018年4月10日,由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段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段某人民币2437元;
2018年6月6日,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00元;
2018年6月6日,由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许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700元;
2018年6月7日,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骗至“初客牛排西餐厅”,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0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等人参与诈骗共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806元;
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54元;
被告人马某实参与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137元;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1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凭证,银行凭证,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二桩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8年6月6日到张某某的组上诈骗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4月底的时候,李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安排酒托女带人来消费,现在他接手这家店”、“2018年6月6日马某到我的团队”,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从2018年5月4日将西餐厅租过来开始经营的”,证人腾某的证言“李某从5月初接手西餐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桩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时,当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在知道张某某等人被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打听情况而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陈某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参与诈骗共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806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354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37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0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马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参与第一、二桩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点钞机、打印机、POS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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