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麻冲巷烟厂宿舍旁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趁被害人万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店内彩票打印机下柜子抽屈内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赃物责令被告人孔某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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