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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7 09:11:3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高良昌(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贵安,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7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贺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莲、高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庞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刘某某、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和尚坡一加油站旁,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禧牌TX125T-13型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贺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贺某、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贺某、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贺某、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贺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刘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搭线时被抓获的,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害,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害,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已将被盗赃物摩托车推出原地址50米开外,而被抓获,对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因本案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表述共同产生犯意行为,主、从犯表现不明,不予认定。但四被告人认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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