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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7 09:08:4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盗窃罪 贵州刑事辩护律师 .jpg

辩护人陈亚林,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云岩出租屋中,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2、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1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玫瑰金苹果牌6型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张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段某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587.4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VIVO牌X9型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两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插片开锁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银白色步步高牌X9型手机、一个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6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7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三星牌S7edge型号手机、一块黑色卡西欧手表以及一个黑色花花公子男士皮夹(皮夹内有两张银行卡)。同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18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房中,盗走一部银色小米牌红米3X型手机、一部金黄色魅族牌5S型手机、一张身份证、数张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红米3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魅族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白色VIVO牌X21型号手机、数张银行卡以及人民币2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云岩区自建房中,盗走一部白色金立牌S9型号手机、一张身份证。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10、201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刘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租屋中,盗走一部银色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粉色OPPO牌R11型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数张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OPPO牌A57型手机价值800元。

11、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2位于本市云岩区家中,盗走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段某2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

12、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位于本市云岩区室中,盗走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9型手机、一个浅蓝色的双肩包(包内有一本户口簿、一本驾驶证、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13、2018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OPPO牌R11型手机、两张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身微信平台将被害人钟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2元转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有46347.4元存疑,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大吉巷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2、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1位于本市云岩区东山村照狮组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玫瑰金苹果牌6型手机、一张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段某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587.4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巫峰路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VIVO牌X9型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两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插片开锁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巫峰路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银白色步步高牌X9型手机、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7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一个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

6、201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三星牌S7edge型号手机、一块黑色卡西欧手表以及一个黑色花花公子男士皮夹(皮夹内有两张银行卡)。同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平台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18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银色小米牌红米3X型手机、一部金黄色魅族牌5S型手机、一张身份证、数张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红米3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魅族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出租屋中,盗走一部白色VIVO牌X21型号手机、数张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9、201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盗走一部白色金立牌S9型号手机、一张身份证。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10、201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刘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煤矿村的一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银色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粉色OPPO牌R11型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数张银行卡。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OPPO牌A57型手机价值800元。

11、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2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家中,盗走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12、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位于本市云岩区室中,盗走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9型手机、一个浅蓝色的双肩包(包内有一本户口簿、一本驾驶证、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13、2018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或者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出租屋中,盗走一部黑色OPPO牌R11型手机、两张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身微信平台将被害人钟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2元转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综上,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78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有46347.4元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8789.4元,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8789.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现金人民币1800元,第二桩现金人民币500元,第三桩现金人民币2000元,第四桩现金人民币460元,第五桩现金人民币200元,第七桩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第八桩现金人民币200元,第十一桩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银行卡转账的金额为5000元,现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实际转账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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