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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7 09:06: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2016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寻衅滋事罪 贵州刑事辩护律师.jpg

辩护人陈亚林,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201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贵州威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陈亚林、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云岩区民生路与蔡家街交叉路口“土灶柴火鸡”店铺内,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经营该店铺的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受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为轻微伤。其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张某等人任意损毁该店铺的金质习酒两瓶、银质习酒两瓶、金某回沙酒一瓶、江小白酒八瓶、广告牌等物品,致使被害人财物受损,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质习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00元、银质习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60元、金某回沙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0元、江小白酒八瓶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二被告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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