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鹏、杨靖,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在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志鹏、杨靖、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云岩区蔡家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2克。后李某某主动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其上线杨某,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欲以1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杨某在云岩区九华路口准备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家中收缴其用于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440.6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害人杨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已持有毒品待售,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但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无法定减轻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3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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