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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以帮忙找关系为由诈骗获刑3年7个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7 08:48:0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刑初1号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维强,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诈骗罪 贵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jpg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8)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维强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维强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维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在习水县实施诈骗。
1.2017年10月,被告人郑维强通过朋友杨某2认识了杨某2的舅舅陈某1,二人认识后,被告人郑维强得知被害人陈某1担心自己的儿子陈某2因脚上有伤疤不能去当兵,被告人郑维强便编造自己可以帮其找关系为由,在被害人陈某1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郑维强冒用司开恩(身份证号码,小名:司朋)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罗某认识,并与被害人罗某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被告人郑维强对被害人罗某的家人谎称自己系江习古高速项目的小股东。恋爱期间,被告人郑维强因无钱使用,且了解到罗某的亲戚杨某1的母亲在贵阳女子监狱服刑,于是编造其可以帮杨某1的母亲换工作和减刑为由,从被害人杨某1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郑维强编造其工地上需要给工长发工资为由,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得10000元。
4.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郑维强编造其可以找关系在习水县新一小对面办理一套安置房,但需要找关系为由,从罗某的嫂嫂程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被告人郑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维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维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维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3、被告人希望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能够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愿意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综上,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维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维强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维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维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且在到案后供述其同种犯罪数额较大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维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煜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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