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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7 08:42:5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58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5年10月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西南商贸城三明美鞋业配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7年3月2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西南商贸城陈华3537鞋业配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杰、邵静,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8年6月22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西南商贸城陈华3537鞋业配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嵇志敏,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南商贸城童童鞋业配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意伤害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西水宾馆旁的一门面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1、陆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某心怀不满便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杨某、谢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铁锤等凶器到现场,将被害人陆某1、陆某2砍打致伤。经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1因外伤致左手腕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桡动脉断裂,左桡骨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肩胛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2因外伤致左肩刀砍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陆某1、陆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陆某1损失11.4万元和陆某2损失1万元。陆某1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支付了陆某2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约定于半年内支付。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使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某、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其微小,本身未携带和使用任何凶器,对于超出其犯意外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对方伤害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只是一般参与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西水宾馆旁的一门面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1、陆某2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谢某某至现场帮忙,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家中取到两把菜刀,并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一同至现场打架。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持有菜刀,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同将被害人陆某1、陆某2砍打致伤。经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1因外伤致左手腕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桡动脉断裂,左桡骨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肩胛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2因外伤致左肩刀砍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8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聚众斗殴于本市云岩区后坝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明知已经报警,但没有离开该地。在其联系其余三名被告人确定地址后,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在相应地点等候抓捕,没有离开。2018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谢某某因聚众斗殴于观山湖区金阳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聚众斗殴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在相应地点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联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谢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找到其他被告人所在地点,使公安机关快速掌握相关信息,将其与被告人逮捕归案,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四名被告人具有明显悔罪态度。本案因双方口角引发纠纷,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小,前期没有伤害故意,后期没有直接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到被告人谢某某电话后,积极联系本案其他被告人一同去案发地点,所起作用较大,并且其在家中取得两把菜刀,将其中一把给被告人杨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情节严重。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但是前往案发地打架斗殴是事前预谋,其还邀约了本案其他被告人一同前往,不能认定为偶犯,其在邀约他人的同时,持械前往案发地并将被害人砍伤,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指使他人携带凶器,本身没有使用凶器,对于超出其犯意外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案发原因系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邀约被告人谢某某至案发地帮忙打架,本案系有预谋共同犯罪,每个犯罪成员须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谢某某在打架斗殴过程中,明知被告人谢某某及杨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其没有予以制止,应当对该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该意见不成立,不愿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杨某明知已报案,在相应地点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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