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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他人房屋的确权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826万元被判10年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6 12:24: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5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全宸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征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建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全宸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征收工作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刘志平(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莲,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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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袁建平、范文康、何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李某某作为本地村民,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黔灵村七冲组,未经任何审批,建了约400平方的房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贵阳市1.5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人李某某所建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为套取高额国家拆迁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了付某某的户头用于自己所建房屋的确权,最终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660382元,被告人李某某从该违法户头赔偿款中实际分得赔偿款460382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贵州全宸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受本市云岩区黔灵镇政府委托,到黔灵镇七冲组开展房屋征收工作,被告人曹某作为荃宸征收公司工作人员,在七冲组征收过程中,非法买卖曹某某等十二人的户头,用于他人房屋的确权,最终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8259664.57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冲组征收过程中,非法买卖付某某的户头用于李某某房屋的确权,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660382元。且在当地村民董某某家的征收过程中,明知董某某家的户头不足以对其房屋全部确权,在收受董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仍然对其非法买卖的户头予以认可并签订房屋征拆协议,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74773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800多万的损失并非自己造成的。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不知道董某某使用其他人的户头确权房屋,没有权利审查核实,没有买卖付某某户头为李某某的房屋确权,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李某某作为本地村民,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黔灵村七冲组,未经任何审批,建了约400平方的房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贵阳市1.5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人李某某所建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为套取高额国家拆迁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了付某某的户头用于自己所建房屋的确权,最终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660382元,被告人李某某从该违法户头赔偿款中实际分得赔偿款460382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贵州全宸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受本市云岩区黔灵镇政府委托,到黔灵镇七冲组开展房屋征收工作,被告人曹某作为荃宸征收公司工作人员,在七冲组征收过程中,非法买卖其本人、曹某4、曹某2、曹某3、李某2、黄某3、黄某4、李某1、姚某1、姚某2、付某、何某等十二人的户头,用于他人房屋的确权,最终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8259664.57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七冲组征收过程中,非法买卖付某某的户头用于李某某房屋的确权,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660382元。且在当地村民董某某家的征收过程中,明知董某某家的户头不足以对其房屋全部确权,在收受董某某5万元好处费后,仍然对其非法买卖的户头予以认可并签订房屋征拆协议,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74773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60382元(该款暂扣于本院)。拆迁资金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付。董某某已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3、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到贵州全宸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和被征收人谈拆迁合同,其明知李某某的家的户头不足以确权,便让曹某帮忙找一个户头来确权;在明知董某某找来10多个户头来为自己房屋确权的情况下,其仍然对董某某买来的户头进行确权并签订合同;

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征收组长李某某说他征收的一个拆迁户差一个户头,能不能找一个户头来,随后便联系到付某某的母亲蔡某,蔡某答应将付某某的户头以9万元卖出,自己获利3万元,李某某获得1万元;在拆迁过程中其共计买卖其本人、曹某4、曹某2、曹某3、李某2、黄某3、黄某4、李某1、姚某1、姚某2、付某、何某共计12个户头用于给他人的房屋确权,共计获利30余万元左右;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在我父亲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4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相关手续;2015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来我家谈拆迁,我说我父亲过世了,但是没有销户,现在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头,李某某说我父亲的户头他想办法弄一下,但要12万元的好处费,我答应了,随后我就去拆迁办签了合同,两个月左右,我领取了160万左右的拆迁补偿款,我不知道房屋是用付某某的户头确权的,是李某某操作的,当时我以为是用我父亲的户头确权的;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给我讲,我家房屋面积大,要找户头拿来顶才划算,叫我自己去找户头,我就开始想办法到处找户头,总共找了12个户头交给李某某,我分两三次给了他15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9、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和姓李的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谈拆迁,后来董某找我借5万元钱给姓李的拆迁工作人员,说是给他的好处费;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的房子在征收时,最后还差半个户头的面积不能按照有证自建的价格来征收,曹某主动找到我,说可以帮我购买半个户头来顶户,我说可以,但要按照半个户头的费用来收,曹某也答应了;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曹某找到我,问我是否还有户头,如果有的话以7万一个的价格向我购买,我说有两个是我儿子黄某4和女儿黄某3,过了两三个月,曹某打电话说拆迁款到了叫我去银行收钱;

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蔡某给我说有人要买我的户头,但我没有答应,过了三个月,我母亲让我带着身份证去银行拿钱,我到了以后,曹某说我的户头已经被卖了,我得了9万元;

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付某给我说他去银行拿钱的时候,说是其他人户头都得10多万,最后他和曹某谈下来得到9万元;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听曹某说七冲组在拆迁,有户头的都可以拿去给曹某顶户,一个户头可以卖10多万,我把我本人、姚某1、姚某2的户口、身份证交给曹某,大概一个月后,曹某通知我去银行领钱,我总共得到了30万;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提供我、曹某3、曹某2的户头拿给曹某帮别人顶户;将付某的户头拿给曹某顶户;

16、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户头拿给曹某帮别人顶户;

17、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户头拿给曹某帮别人顶户;

18、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的一张银行卡一直都是李某某在使用;

19、辨认笔录,证实曹某1、刘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黄某1、付某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辨认;

20、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证实该房屋系李某某被拆房屋;

21、征收农某确权审批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拆迁房屋是用其本人和付某户头进行确权;

22、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确权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拆迁过程中获得货币补偿;李某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使用付某的户头进行确权;

23、房屋建筑面积摸底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确认董某某及李某某房屋是由其负责征收;

24、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评估结果公示表、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方案、房屋征收奖励方案,证实因建设需要对云岩区七冲组进行征地拆迁;

25、黄某4、何某、姚某2、曹某2、李某2、付某、姚某1、曹某3、曹某、曹某4、黄某3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李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以上曹某等人将自己户头用于他人房屋确权,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补偿款8259664.57元;

26、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曹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房屋征收补偿代办协议,证实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荃宸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对云岩区七冲组农房进行征收,征收组负责对被征收人的自己进行初审,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所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负责,对填报资料准确性负责;

2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顶户多领补偿款660382元,实际分得460382元;因董某某顶户致使国家多支付赔偿款747738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800多万的损失并非自己造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作为贵州荃宸征收公司工作人员,在七冲组征收工程中,非法买卖其本人、曹某4、曹某2、曹某3、李某2、黄某3、黄某4、李某1、姚某1、姚某2、付某、何某的户头,用于他人房屋的确权,并导致国家在拆迁过程中多支付拆迁赔偿款8259664.57元;被告人身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买卖的户头是非法用于他人房屋确权,客观上有实施非法买卖户头的行为,并最终导致国家在拆迁过程中多支付8259664.57元,应对该金额负责,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不知道董某某使用其他人的户头确权房屋,没有权利审查核实,没有买卖付某某户头为李某某的房屋确权,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曹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付某的户头用于被告人李某某房屋的确权,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660382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董某某家的户头不足以对其房屋全部确权,仍然对其非法买卖的户头予以认可,致使国家多支付拆迁赔偿款7477383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同等,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诈骗国家拆迁赔偿资金,其中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俱领,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460382元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暴树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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