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3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邓艳,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及辩护人周剑青、何莲、邓艳、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拟进行“贵阳市1.5环道路建设”,需对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七冲组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董某某在该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约3570平米。在拆迁过程中,因自己家人户头的确权面积不足3570平米,为能够多获取拆迁补偿,董某某遂以9万元至13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其他村民肖某、夏某某等十二人的户头,将应当按照无证自建房赔偿的部分房屋全部进行确权,多套取国家补偿款。被告人肖某、夏某某在明知董某某使用其户头顶户的情况下,为获取自身利益,仍然配合董某某套取国家拆迁款。被告人肖某使用其户头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007634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其户头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027764元人民币。经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多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477383元人民币。得到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分得赃款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6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赃款61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拆迁资金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某、肖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退款凭证,转账凭证,相关政府文件,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董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不当,本院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俱领;被告人董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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