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3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邓艳,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及辩护人周剑青、何莲、邓艳、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贵阳市人民政府拟进行“贵阳市1.5环道路建设”,需对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云岩村七冲组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董某某在该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约3570平米。在拆迁过程中,因自己家人户头的确权面积不足3570平米,为能够多获取拆迁补偿,董某某遂以9万元至13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其他村民肖某、夏某某等十二人的户头,将应当按照无证自建房赔偿的部分房屋全部进行确权,多套取国家补偿款。被告人肖某、夏某某在明知董某某使用其户头顶户的情况下,为获取自身利益,仍然配合董某某套取国家拆迁款。被告人肖某使用其户头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007634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其户头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027764元人民币。经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多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477383元人民币。得到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分得赃款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6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赃款61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拆迁资金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某、肖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退款凭证,转账凭证,相关政府文件,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贵州中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董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不当,本院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俱领;被告人董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50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嵇志敏,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训、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8)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王家训、吴波、嵇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257号租住房内长期从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牟利的行为。2018年7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租住房内当场查获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2本、机动车登记证本10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检验单2份、毕业证书1本,及伪造制作上述制品所使用的压力机1台、裁纸机1台、电脑1台、打印机3台。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实,被查获的12本车辆登记证书、10本车辆行驶证的信息与公安六合一系统登记信息不符,上述行驶证、登记证书并非该所核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达不到情节严重,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新村257号租住房内长期从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牟利的行为。2018年7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租住房内当场查获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2本、机动车登记证10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检验单2份、毕业证书1本,扣押伪造制作上述制品所使用的压力机1台、裁纸机1台、电脑1台、打印机3台。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实,被查获的12本车辆登记证书、10本车辆行驶证的信息与公安六合一系统登记信息不符,上述行驶证、登记证书并非该所核发。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年龄分别为9岁、6岁、5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微信收益截图,二被告人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本、交通事故强制检验单、毕业证书,作案工具压力机一台、裁纸机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公章模块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中,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共计22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和对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压力机、裁纸机、电脑各一台、打印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章模块若干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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