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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16 11:07:2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64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刑满释放。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嵇志敏,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虞某及其辩护人嵇志敏、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虞某在贵阳市未来方舟贩卖毒品冰毒0.71克给刘某(另案处理)。后刘某将该毒品转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5月12日16时许,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金果园4单元601号周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7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在周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其上线刘某抓获。2018年5月13日2时许,在刘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G3组团10-4号房内及过道处将其上线李某某、虞某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时,收缴到海洛因疑似物21.26克、麻古疑似物0.2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收缴毒品分别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虞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虞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某提出在其住处收出的21.26克海洛因及0.28克麻古不是其贩卖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虞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照片,前科判决书及健康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虞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非法持有,并非贩卖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非法持有毒品人,有贩毒事实的、所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华为牌手机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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