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70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赵莱君,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及辩护人赵莱君、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10号大院6单元7号内,为谋取非法利息,通过招募容留卖淫女,并采用统一安排接客卖淫、卖淫所得统一收取、结算等方式,组织卖淫女吴某某、何某、李某、魏某、杨某甲(2003年7月28日生)、杨某乙(2002年5月29日生)等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某某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实施招揽嫖客、推介卖淫人员、商谈价格、协助收取嫖资并提取分成的行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不知道二卖淫女系未成年人,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策划卖淫女进行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二卖淫女系未成年人,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并未要求被告人明知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客观上也组织了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某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某某组织卖淫而为其实施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组织未成人杨某甲、杨某乙卖淫,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解释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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