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6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金马商务酒店830号房间内,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一时冲动,误认为被害人自愿,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金马商务酒店830号房间内,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9月19日5时4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警称,其同事李某在北京西路酒店房间被男同事强奸,后民警在北京路路金马酒店830号房间找到被害人,被害人现场告诉民警在该房间内被被告人使用暴力殴打和语言威胁的方式进行强奸;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金马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抓获;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向张某求救;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用拳头和膝盖对被害人的腹部和胸部进行殴打,之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使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9、证人张某的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通过电话向其求救,之后张某打电话报警;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床单上的斑迹;
11、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内裤,案发床单上检出被告人DNA;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一时冲动,误认为被害人自愿,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开房后,将被害人强行拉入房间,并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在被害人通过电话向他人求救后,被告人仍强行与被害人继续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表现其并非一时冲动,被害人也并非自愿并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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