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62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训、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王家训、王某、许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伙同庭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杨某万某B地块两江建筑工地处,钻洞进入工地内并盗窃得生铁质扣件1040个,后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68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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