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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9 17:12:3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押。

辩护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学庆。

买卖枪支辩护律师温钦友 贵州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杨某某及辩护人温钦友、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在贵阳大龙发爆破公司安顺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截留公司用于工地爆破的电雷管225枚,并藏于自家后山坡上。2013年5月,被告人温与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电雷管交易后,被告人温携带电雷管到西秀区宁谷镇老凹村老凹石坡脚的公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电雷管100枚,并另送了5枚电雷管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电雷管用于开山炸石。2013年7月,在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开砂厂的叶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其购买电雷管,于是杨某某便通过电话联系温,被告人温携带电雷管到安顺市西秀区安紫公路帆布厂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电雷管120枚。被告人杨某某购得电雷管后又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将该120枚电雷管卖给叶某某。叶某某将50枚电雷管借给何某用于开采山石用,何某将电雷管交给金某某保管。2013年10月14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日公安民警在西秀区华西片玉碗村抓获温。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叶某某处扣押了叶某某向杨某某所购买的电雷管和在别处购买的电雷管共121枚,在金某某处扣押了电雷管47枚。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电雷管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电雷管,均具有电雷管正常的引爆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出售电雷管的行未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温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杨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温出售电雷管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温主观恶性小且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虹 勃

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琴(代)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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