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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9 17:06:26, 已有人参与

吴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县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红,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砍伐权 山林砍伐罪 滥伐林木罪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温钦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以66000元的价格购得江某学位于重新镇碗厂沟村江家湾林场内的树木。2014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以每天100元的工资组织龙某才、唐某光等人到江某学的林地内共计砍伐林木39株,活立木蓄积16.447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66000元的价款向黔西县重新镇碗厂沟村村民江某学购得其位于该村江家湾处承包林地内的林木。2014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龙某才、唐某光、周某勇等人到江某学的承包林地内砍伐林木共计39株。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39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44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黔西县重新镇碗厂沟村交纳补偿款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砍伐林木的数量不大,其行为事后得到了村集体组织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龙某、唐某、周某、王某、刘某、王某、赵某、宋某、王某、唐某的证实、林木卖买协议、现场图、现场地径检尺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黔西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黔西县林业局证明、黔西县重新镇碗厂沟村委会补偿款单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作案工具油锯、斧头、弯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文莉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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