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1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瑜,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黔86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曾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韦娟
审判员 刘妍
审判员 龙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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