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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08 15:27:0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3民初758号

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翠湾8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39760M。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地址:泸州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1974年1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412065995。系被告单位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1966年9月5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租赁合同纠纷 专业矿产能源法律事务律师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才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被告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星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太昌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太昌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用于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被告林某挂靠太昌公司,为这批项目实际承租人。2017年5月23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欠租赁设备款23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23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84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三、《夏云汽车城》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37000元。

四、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林某认可对这笔欠款付有责任,并同意2017年4月底全部还清款项。

被告太昌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昌公司提供公司任职文件,证明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为林某。

被告林某辩称,本人代表太昌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人与天星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某作为被告太昌公司代表与原告天星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太昌公司租赁原告天星公司设备用于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2017年5月23日经被告林某与原告公司张某某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37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天星公司237000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林某系被告太昌公司派驻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天星公司与被告太昌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天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昌公司履行了出租设备义务,被告太昌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林某作为被告太昌公司派驻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其在建设工地负责施工并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太昌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天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主张违约责任,而原告未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37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元(已交纳),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3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才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增耀

书记员李万钧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03民初758号

原告: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139760。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男性,1966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桃园东街169号,居民身份证511132196609050011。

贵州天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万钧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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