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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08 15:16:4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2。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新水村1号。

负责人:赵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C区1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1-2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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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水村委会)、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置业公司)、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房开公司)、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场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与2012年12月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并非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相互承接的关系。第一份协议是五户周姓村民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框架协议,约定了安置五户村民的商铺总面积为250平方米,且明确约定商铺位于文城逸都一期和二期以及超期过渡安置费支付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第二份协议是具体细化了五户村民每户应当分得商铺面积,但对商铺位置、超期安置费支付标准未明确,在第二份协议对商铺位置、超期安置费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一份协议履行。2.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交的新水村委会会议纪要、《城中村改造(新水村集体收益分配协议资料)》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对被上诉人拆迁安置的门面位于文城逸都一期和二期予以明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明确。3.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新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擅自改变商铺的安置位置,该协议未经村民委员会表决一致通过,也未进行有效公示对村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以凯悦鑫城放线日期2015年7月17日起第24个月开始计算超期过渡安置费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水村委会、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12月2日与2012年12月9月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均系对同一事项、同一法律关系签订的两份协议,后者系对前者的变更。2.上诉人关于要求交付的门面位置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该项诉求。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新水村委会会议纪要、《城中村改造(新水村集体收益分配协议资料)》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以2015年7月17日作为计算安置费的起点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且兼顾各方利益,应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龙场镇政府答辩称,本案龙场镇政府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新水村委会于2012年12月0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为真实有效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为真实有效合同;3.请求四被告依法将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至二期69平方米商铺交付给原告;4.请求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07月10日的超期过渡安置费64170.00元,从2017年07月11日起的超期过渡安置费按照每月2070.00元计算,直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3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原告周某3系原告周某某、周某1之母。原告周某3之父为周某某。周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周某3、周贵红、周贵林、周贵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某某户(共五人)共承包土地面积为6.5亩。2012年12月02日,被告新水村委会(甲方)与周某某等五户(乙方),根据《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收益奖励分配办法方案》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被告新水村委会法人代表刘春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有“周某某”签名并按指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提供商铺对乙方进行收益分配,按《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收益奖励分配办法方案》进行计算,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铺面积为250㎡,此商铺修建于修文县文城逸都一期至二期。主体完工后,由全体被告征收村民抓阄确定具体位置,对实际面积不足或超出上述分配面积的部分,双方约定按10000元∕㎡补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畜圈和简易棚除外)补偿款115000.00元,抵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商铺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选择的期房,根据甲方和合作方的约定的建房进度,甲方保证在合作方进场施工24个月内将住房交付乙方。如果逾期,则按国家规定支付住房超期过渡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铺,在合作方进场施工后24个月内交付,如果逾期,甲方则按30元∕㎡支付乙方商铺安置补偿费”。2012年12月09日,被告新水村委会出具《城中村改造人口认定证明书》,证明周某3户参与城中村改造收益分配人口数为肆人。同日,被告新水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周某3(乙方)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和负责人“刘春”签章;乙方处有“周某3”签名按指印;履约担保方处有“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签章和“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签章。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和依据为“我村为了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等公共利益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复,由我村组织实施一、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但由于资金不足的因素,我村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现根据本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与村民以投票方式达成《新水村一、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收益及安置地处置收益奖励分配办法方案》,据此根据本方案与乙方达成以下分配事宜:……”。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修××××组,主体房屋建筑:砖混518.26平方米,砖木平方米,总面积518.26平方米;其中确权面积518.26平方米,未确权面积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征收安置补偿住房面积240.00平方米,不足240平方米的部分为平方米,乙方按730元/㎡的标准补给甲方人民币元整。甲方将‘文城逸都’三期房屋平方米(套内面积)分配给乙方,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以实际交付面积结算,因房型大小超出或不足的部分双方按3000元/㎡补差”;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室内外装饰装修、院坝、堡坎等附属设施,按固定总价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收购,乙方同意将此款按2300/㎡抵缴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商铺款(以实际分配的商铺面积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甲方按乙方现有常住人口(原则上以户口簿为准,特殊情况以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确定)肆人和人均13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商铺面积(不含修文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安置的人均2平方米、亩均4平方米的商铺安置):乙方应获得商铺分配面积为52.00平方米,乙方按2300元/㎡标准补给甲方人民币119600.00元整取得产权;因房型大小超出应分配部分或不足分配部分的甲乙双方约定按人民币10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分配的住宅和商铺的交付时间以投资方进场开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内交付给乙方,若交付时间超出24个月,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乙方过渡费”;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分配商铺的位置选择必须由所有被分配人以抓阄的方式确定”;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履约担保协议一致,由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担保”;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五日内搬家交房给甲方拆除,逾期不交房的由甲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5年03月26日,被告新水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晟嘉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贵州伟业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凯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桥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该三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上甲方处有“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签章,乙方处有“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签章,履约监督单位处有“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和“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章,履约担保单位有“贵州伟业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凯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桥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签章。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乙方在新水村罗家寨一、二组提供商业门面约23000㎡给甲方安置村民,门面交付后可集体返租。具体建筑面积为鹭岛国际11000㎡;凯悦鑫城6000㎡;锦绣新城6000㎡,最终结算安置面积以县规划部门划定为准(位置详见附图)。门面交付时间从每地块由建设局开工放线之日起24个月交付。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过渡费,此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确保项目施工顺利进行,全力协调做好群众工作,若因群众无理堵工影响工期一天则推迟时间7天;并承担因堵工给乙方和丙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丙方为履约担保单位”;第四条约定“履约监督单位: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另查明,被告冠荣房开公司自2010年08月17日至2014年06月17日,存在“文城逸都”、“文城逸都A区”、“文城逸都B区”数量不等的预售商品房屋进行建设的事实;凯悦鑫城B1、B2、C1、C2栋放线日期为2015年07月17日,验线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2月02日和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关系及其效力;二、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关系及其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于2012年12月02日和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系对同一事项,同一法律关系签订的两份协议。周某某与新水村委会签订第一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后双方未履行,事隔七日,原告周某3与被告新水村委会又签订第二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并且在第二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中,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成为第二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中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周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进行签订合同的民事活动,故应视为第二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对第一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予以变更,因此,应以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周某3与被告新水村委会于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系原告周某3和被告新水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2012年12月0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因该协议已被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予以变更,2012年12月0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被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取代,应视为前一份协议的效力已终止。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2012年12月0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为真实有效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在2012年12月09日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中以担保条款的形式予以担保的,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担保。关于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以交付商铺属于被告新水村委会的履行行为,而行为不能被担保为由,主张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不仅包含给付金钱,也包含交付其他物品等,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故对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应如何处理。1.对于原告方请求确认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为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在焦点一中已予以明确,不再重复。2.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依法交付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至二期69平方米商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该诉讼请求自身就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交付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至二期69平方米商铺,具体是哪号商铺,并不明确;根据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分配商铺的位置选择必须由所有被分配人以抓阄的方式确定”的内容,原告方应得商铺的具体位置必须由所有被分配人以抓阄的方式才能确定,该约定内容仅明确商铺位置的确定方式,具体是哪号商铺也不明确。结合本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方尽管有分配商铺的权利,但该权利需经所有被分配人以抓阄的方式确定才能实现,即是说,原告方享有商铺的权利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需经分配程序才能具体确定。而对商铺分配,涉及其他被分配人的权利。故原告方主张的商铺权利并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因此,原告方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新水村委会于2012年12月09日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至今,原告方未实际获得商铺,客观上遭受必然的损失,被告新水村委会作为《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相对一方,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对原告方的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方与被告新水村委会对超期过渡费的约定并不具体,存在计算标准、计算起始时间等争议,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从督促原、被告各方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尽快解决交付商铺问题的角度出发,酌情明确被告新水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方超期过渡费的数额;被告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新水村委会应支付原告方的超期过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场镇政府不是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超期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计算面积等问题,作如下分述。首先,对于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第九条“甲方按上述约定分配的住宅和商铺的交付时间以投资方进场开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内交付给乙方,若交付时间超出24个月,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乙方过渡费”的约定,计算超期过渡费的起算时间是交付商铺时间超出24个月开始(而交付商铺的时间为投资方进场开工之日24个月内交付),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标准是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尽管上述《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超期过渡费的起算时间和支付标准,但该约定需要确定投资方进场开工日期才能确定超期过渡费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被告晟嘉置业公司提供的《凯悦鑫城说明》说明凯悦鑫城B1、B2、C1、C2栋放线日期为2015年07月17日,而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投资方进场开工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方与被告新水村委会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时间至今已较长,原告方在客观上因未获得商铺遭受必然损失和被告新水村委会交付商铺存在不同程度困难等情况,明确以凯悦鑫城B1、B2、C1、C2栋放线日期即2015年07月17日作为投资方进场日期确定超期过渡费。即超期过渡费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2015年07月18日。对于支付标准,全国各地,各个地区,不同项目,有不同的具体标准。本案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与被告新水村委会与被告晟嘉置业公司等于2015年03月26日就本案安置商铺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标准一致,经综合审查,该标准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对于计算面积问题,根据2012年12月09日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约定,原告方应获得商铺分配面积为52平方米。综上,一审法院明确原告主张的超期过渡安置费为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00元从2017年07月18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3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09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有效;二、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支付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00元从2017年0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商铺超期过渡安置费;三、被告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14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水村委会、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共同提交一组新证据:文城逸都商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拟证明,文城逸都商铺现均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铺被查封,不代表不能进行交付,且该证据上载明文城逸都商铺最早是在2016年才被查封的,故商铺查封与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被上诉人龙场镇政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龙场镇政府方没有关系,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审查。另查明,贵州省××文县龙场镇县城东片区文城逸都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日新水村委会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户村民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约定了由新水村委会提供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和二期的250m2商铺对五户村民进行分配,并约定了商铺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超期过渡费补偿标准,该协议系新水村委会与五户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2012年12月9日新水村委会、晟嘉置业公司、冠荣房开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有效协议。从两份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均系新水村委会为进行城中村改造对村民进行住房和商铺安置的相关约定,但对比两份协议的具体条款,二者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既有补充亦有变更。本院认为,对于第二份协议中补充和变更的条款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经重新协商后达成的新的合意,各方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对于第二份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为未变更,各方仍应按照第一份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第二份协议所替代,从而认定第一份协议效力终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第二份协议未对新水村委会应交付的商铺位置以及逾期交付的补偿标准作明确约定,说明各方当事人在第二份协议中未对此问题达成新的合意,故新水村委会仍应当按照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向五户村民交付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和二期的商铺,并按照每月每平方30元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交付商铺的补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新水村委会与晟嘉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将应交付给上诉人的商铺变更至鹭岛国际、凯悦鑫城等楼盘,因上诉人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位于贵州省××文县文城逸都一期至二期69平方米商铺的诉请,因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均约定村民分配的商铺具体位置必须以抓阄的方式确定,现村民未抓阄确定各自分配的商铺,上诉人诉请交付的商铺具体位置亦不明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所分配的商铺位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均约定以投资方进场开工之日起24个月为商铺的交付时间,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超期过渡费。如前所述,新水村委会应当交付位于文城逸都的商铺,故应以文城逸都项目的开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作为交付商铺的时间。经查,文城逸都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按照协议的约定新水村委会应于2012年8月18日交付商铺,现上诉人主张以2014年12月9日作为交付商铺的时间,本院从其自愿。因新水村委会至今未交付商铺,其应当依照第一份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补偿标准以及第二份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应分配的52平方的商铺面积,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月每平方3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另根据第二份《集体收益分配协议》的约定,晟嘉置业公司与冠荣房开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已向上诉人承诺对新水村委会支付超期过渡费承担担保责任,故晟嘉置业公司与冠荣房开公司应对上述超期过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龙场镇政府因其未与上诉人签订《集体收益分配协议》,故不应承担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支付超期过渡费(以5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

四、确认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某某等五户村民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集体收益分配协议》有效;

五、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明确的超期过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周某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共计2808元,由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贵州晟嘉置业有限公司、修文县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有临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龙 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跃霄

书记员杨欢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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