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4313号
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281号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莹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聂莹莹,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554元,以上本息共计305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不动产经纪公司,就被告一购买被告二名下的房屋(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提供居间服务,三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该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两被告支付与原告居间代理费33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3600元。后两被告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私下办理了房屋过户,也没有支付居间服务费。现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所谓居间服务一直是消极和怠于履行。原告未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并未给肖某和赵某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提供服务,整个过程都是肖某和赵某自行办理。在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无视合同约束力,为赚取更多费用,建议赵某更换买家,还组织员工在肖某和赵某办理贷款时进行围堵,其性质恶略,严重违背了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综上所述,肖某已经支付3600元居间费,原告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情况下,原告物权要求支付剩余居间费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合同已经写清楚居间费由肖某支付,不是由我支付,所以和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是位于观山湖区××号××地块××栋××单元××层××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该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号。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某、被告赵某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编号:1612233,其中赵某为卖方(甲方),肖某为买方(乙方),原告为经纪方,甲、乙双方转让的不动产为赵某所有的上述房屋,约定成交价为140万元,甲乙协商办公证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前,乙方向经纪方支付33600元作为佣金,若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当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或相关仲裁机构仲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价含车位,此房在2017年11月18日满两年,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经纪方三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此房相关过户手续,经纪方在整个过程中承担沟通、协调、监管等义务。同日,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通过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服务,成功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第1612233号,因签约当天未能支付清相关服务费,尚欠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及服务费人民币33600元。本人将于该不动产权过户之日向该公司全额付清。(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做公证当日支付30%,第二次在拿到新证当日支付70%)。”后原告、被告肖某、赵某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过户(或办公证)日期变更为2017年11月24日,交房日期变更为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16日,肖某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600元。
2017年6月14日,肖某和赵某自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登记在肖某指定的翁某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黔(2017)观山湖区不动产权第××号。
被告肖某提供《警情详情》一份,显示接警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17时许,案发地点为金阳长岭北路华夏银行营业部,报警内容为报在金阳长岭北路华夏银行营业部发生纠纷,出警情况为经出警,系肖某,女,贵州贵阳人,在会展城华夏银行因贷款发生纠纷报警,现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所以本案管辖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被告肖某和被告赵某的户籍均是贵阳市云岩区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所以本院具有管辖权;2018年5月16日被告肖某在本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超过答辩期后,其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不再处理。原告与被告肖某、赵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促成被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的买卖标的物已经转让过户,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肖某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人,应当按期支付,现被告肖某尚欠30000元居间报酬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支付居间报酬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与被告肖某、赵某不但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而且肖某和赵某也交付了相应房屋,所以原告居间成功;另外,由于原、被告三方均是平等主体,所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均需要合同当事人的配合,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之前绕开原告完成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过户时提供服务的原因,而不是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肖某该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肖某所称2017年6月26日在华夏银行办理贷款时受到原告阻挠属于原告未能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见,首先,从《警情详情》来看,发生纠纷的一方是肖某,另一方并不清楚,而且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也未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立案,所以该行为并没有超过民事纠纷的限度,而且《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催要居间费用,综上被告肖某该抗辩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所欠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达昌隆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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