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游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农民。
2007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与何某某预谋制造氯胺酮,夏介绍何向四川省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某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同年4月底,何某某找王某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利用夏某某提供的羟亚胺和传授的工艺流程,雇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陈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自己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找被告人王某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杨某某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找王某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及夏某某介绍的被告人游某及张波(已另案判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何某某家中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夏某某与何某某将这些毒品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后被查获。
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租赁了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的一处厂房。何某某从王某处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后,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羟亚胺,由徐某某组织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游某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抓获何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游某,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 018千克和制毒设备、原料。后公安人员根据何某某的供述从其暂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4发。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夏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78.64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淡黄色粉末611.33克。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280余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某、游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生产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设备和原料,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夏某某、何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某、陈某、杨某某、游某、王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某某、何某某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还非法持有枪支,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某某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游某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杨某某、游某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