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制造毒品,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工人。
2011年7、8月,被告人席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学习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同年9月,席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由梁某某出资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并联系毒品销路,席某某出资购买其他制毒原料、设备并负责具体制造。后席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的租房内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成甲基苯丙胺47克。经梁某某联系,席某某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梁某某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席某某、梁某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47克,并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抓捕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席某某、梁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