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向童某某(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其中,刘某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刘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刘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